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汽车限号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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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富娥,*,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楠,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杰,*,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富娥与被告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营、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告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富娥各项损失共计202877.26元(其中,医疗费529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护理费6184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7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98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4日,苏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与操作残疾人轮椅车的王富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富娥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苏杰为全部责任。被告苏杰驾驶车辆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富娥诉至法院,诉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定责情况。本案为二次诉讼,苏杰
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王富娥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认可529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9000元。护理费对于2022年1月10日前发生的,经与王富娥协商,同意按24000元赔付,超出部分不再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可37501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97.98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拖车费、财产损失因为轮椅未定损,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苏杰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定责情况,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苏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与操作残疾人轮椅车的王富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富娥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苏杰为全部责任。苏杰所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
故发生后,王富娥被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并于2021年5月4日至6月19日住院,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髌骨骨折、股骨髁骨骨折等伤情。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1月10日,王富娥至北京市朝阳区双井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评定,该机构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富娥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180日。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富娥曾将苏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富娥医疗费170518.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
为证明曾支出拖车费、轮椅维修费,王富娥提交拖车费发票、轮椅维修费发票及收据作为证据。拖车费发票显示2021年5月9日支出拖车费100元,发票上加盖有北京东方安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轮椅维修费发票及收据显示,王富娥因更换电机支出轮椅维修费3200元。轮椅维修费发票加盖有北京和美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
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苏杰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富娥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王富娥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双方就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轮椅维修费,王富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轮椅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王富娥受伤情况、轮椅购买价格、折旧等因素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
娥医疗费52988.28、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营养费9000、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7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9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富娥鉴定费45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58元,由原告王富娥负担458.21元(已交纳),被告苏杰负担17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张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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