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屠育 
【审理法官】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亮;王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当事人】陈亮王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亮王德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亮 
【被告】王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亮主张的车漆镀晶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亮主张的车漆镀晶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陈亮、王德洋曾签署《实物赔付确认书》,双方同意以实物赔付方式履行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并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运通博世英菲尼迪修理厂进行维修,而陈亮于车辆修理完成后于其他机构另行对车辆进行车漆镀晶,已超出其于协议中约定的赔付方式及赔付范围。考虑到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碰撞程度较为轻微,且陈亮未提交证据证实全车车漆镀晶系车辆维修中必须实施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对车漆镀晶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9: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南口至百万庄路口段上海小南国饭店对面,北向南,王德洋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陈亮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王德洋追尾陈亮,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王德洋为全部责任,陈亮为无责。    ×××小型轿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对陈亮车辆定损金额为2600元。陈亮将×××小型轿车送至北京运通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2600元、交通费368.75元。    陈亮称曾于2019年12月2日对×××小型轿车进行镀晶养护,支付3600元,并提供有交费收据。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20年1月6日再次镀晶,并支付3600元,提供有汽车美容发票(金额为3600元)。王德洋、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王德洋驾驶机动车与陈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德洋负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德洋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签字确认,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陈亮要求赔偿维修费2600元,有支付维修费的凭证为证,并且与定损金额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发生人身损害,陈亮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王德洋承担赔偿责任;陈亮因车辆损坏进行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陈亮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以提交的票据为准,陈亮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亮主张的车辆镀晶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只是追尾发生刮蹭,而镀晶属于车辆美容项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直接发生的费用,故陈亮要求赔偿镀晶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亮车辆维修费6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德洋赔偿陈亮交通费368.75元;四、驳回陈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汽车限号【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王德洋、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我车漆镀晶费3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车漆镀晶费用是与车辆损失同时发生的,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对方进行赔偿。    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亮的上诉请求。该公司对陈亮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6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定损义务。    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796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屠育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亮及被上诉人王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王德洋、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我车漆镀晶费3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车漆镀晶费用是与车辆损失同时发生的,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对方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