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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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路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大康县城关回族镇经开一路2724号。
被告:陈萍,*,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北京路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客服专员工作。
因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0月,被告向社保中心反映原告未足额向其缴纳社保费用,后社保中心于2021年11月25日从原告账户中直接划扣了24083.17元的社保费用,这笔费用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额6045.15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将公司替其缴纳的数额予以返还未果。2022年2月10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赔偿退还申请人社保交款6045.15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为原告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22]第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退还原告社保交款6045.15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社会保险交款,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路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岚
北京汽车限号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