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汽车限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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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199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凯,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铃兴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73号花乡汽车园东区东厅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虹,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斌因与上诉人北京福铃兴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兴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斌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当。我于2021年8月9日入职兴迪公司,任汽车销售一职,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按销售业绩发放提成工资。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31日全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基本工资4000元,元旦节假日2倍工资367.82元,绩效工资9013元,共计应发13380.82元,个税APP申报工资9013元,未发工资4367.82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7日全月应出勤16天,实际出勤8天,基本工资1471.28,个税APP申报工资1034.48元,未发工资436.8元;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17日,应发工资为4804.6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在计算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以我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计算工资数额,且自我入职单位后,个税APP申报的整月工资均在9013元以上,故我的固定收入在9013元以上,兴迪公司至少按照9013元的工资收入标准向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从我提供的员工签字考勤表可以证明,我入职后经常存在加班工作,2021年8月9日至2
021年12月31日周六日未安排休息17天加班工资为6252.94元;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3日节假日加班4天工资2206.92元。《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其规定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我提供了存在加班的证据,兴迪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我诉请兴迪公司向我按应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李斌的上诉,兴迪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兴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工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欠李斌差额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斌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李斌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鉴于销售行业的特殊性,
且李斌知道该行业的行业惯例,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都是浮动制,会随着时间、季节变动而变动,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工资。既然李斌不承认其与北京福铃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丰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则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不能适用于李斌。二、我公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该支付二倍工资。诚如李斌在一审中所述,李斌从丰瑞公司到我公司是调动,虽然两个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但是对于公司几百员工来说,都知道是集团内部的人员调动,集团旗下的六个子公司适用的是一套财务人员、一套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和行政人员,当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一致的,当初,李斌主动要求调动的我公司单位,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其立法目的旨在惩戒用人单位规避劳动法,恶意逃避用工责任等,但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并且我公司及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中严格限制加班,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一审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给予保护,只会助长不劳而获的情形,并且丧失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价值。另,集团公司必然会对李斌发动另案起诉,追偿其竞业禁止等违约责任,如此,浪费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作为一家几百人的集团公司,且是北京市丰台区的纳税大户,如果助长这种行为,势必导致其他后者会效仿,跃跃欲试,我公司及集团公司成了任人宰割的绵羊,极大的破坏了公司的稳定性。三、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李斌主动离职,一
审法院在认定该项事实时存在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李斌主动书面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被迫接受通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的释义为:第一、劳动者须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通知;第二、该解除或辞职不产生经济补偿问题。
针对兴迪公司的上诉,李斌辩称:不同意兴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与兴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迪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向我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加班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兴迪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兴迪公司向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月17日工资差额6064.83元;3.兴迪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周六日未安排休息17天加班工资6252.94元;4.兴迪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3日节假日加班4天工资2206.92元;5.兴迪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957.97元;6.兴迪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147.94元;7.兴迪公司向我按应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8805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日,李斌以兴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前置程序,请求兴迪公司:1.确认李斌与兴迪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兴迪公司向李斌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月17日工资差额6631.63元;3.兴迪公司向李斌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周六日未安排休息17天加班工资6252.94元;4.兴迪公司向李斌支付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3日节假日加班4天工资2206.92元;5.兴迪公司向李斌支付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957.97元;6.兴迪公司向李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147.94元;7.兴迪公司向李斌按应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88052.16元;8.诉讼费由兴迪公司负担。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4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