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
【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欧阳志德
【当事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欧阳志德
【当事人-个人】欧阳志德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鄢承瑜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鄢承瑜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锡里鄢承瑜
【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欧阳志德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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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兴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欧阳志德2019年11月15日至2019
年11月19日期间在未取得公司正式批准的情况下未正常上班。经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请假申请单》显示,欧阳志德于2019年11月2日提出休假申请,申请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休年假,大兴公司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2019年11月4日审批同意,虽事业部总经理意见最终审批结果为不同意,但该审批结果是在欧阳志德休假即将结束时作出,与常理不符。在大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大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判令大兴公司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39:0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兴公司无需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判令欧阳志德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欧阳志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7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某某西乡大道西乡街道劳动社区旁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18968U。
法定代表人:秦敏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承瑜,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汽车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志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志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兴公司无需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判令欧阳志德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欧阳志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大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兴公司无需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欧阳志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驳回大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阳志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兴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欧阳志德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在未取得公司正式批准的情况下未正常上班。经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请假申请单》显示,欧阳志德于2019年11月2日提出休假申请,申请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休年假,大兴公司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2019年11月4日审批同意,虽事业部总经理意见最终审批结果为不同意,但该审批结果是在欧阳志德休假即将结束时作出,与常理不符。在大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大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判令大兴公司向欧阳志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欢飞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费娅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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