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北京汽车限号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4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全孙涛王立
【审理法官】吴全孙涛王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东;冯海林;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东冯海林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东冯海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凤杜泽霞
【代理律所】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王东;冯海林;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被上诉人王东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后,就其所受伤害予以后续产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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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东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后,就其所受伤害予以后续产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王东本次起诉要求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因后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给付残疾赔偿金而对该后续产生的费用应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因王东进行二次修复手术后必然导致伤残等级的变化,原伤残评定就不合理,因被上诉人王东之伤残等级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上诉人之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
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8.13"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东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平昌县中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2018年1月11日,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在全麻下对其行右臂丛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术、健侧C7移位术、腓肠神经切取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继续。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东右上肢及右手肌力下降属六级伤残,颈横突骨折及胸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等。2017年8月19日,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负主要责任、冯海林负次要责任。2018年8月15日,王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70312.18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92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32089.08元(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0089.08元)。二、被告冯海林赔偿原告王东自费药4934.19元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6日,原告王东第二次入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入院诊断:右臂丛神
经损伤后遗症,于同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股薄肌游离移植伸肘伸指功能重建术,住院26天,于2019年4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640.23元、门诊检查费310元、住宿费228元、交通费2245元,合计5342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王东第二次入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行右股薄肌游离移植伸肘伸指功能重建术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康复费,对其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因被侵权人已赔付残疾赔偿金而不予支持。“8.13"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王东本次费用57063.23元,由其自负39944.26元,下余17118.97元由被告赔偿。渝BN85某某投保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前案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在剔除自费药后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解伤残属于终结后不可修复、不可遂转的人体损伤,原告王东对右臂丛神经损伤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东本次产生的费用57063.23元(医疗费50640.23元、门诊检查费310元,住院费228元,交通费2245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被告冯海林、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1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07.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东自负。二、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王东负担297元,由被告冯海林负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在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2018)川1923民初2894号民事案件中获得了赔偿。其中因右臂丛神经损伤造成肌力下降评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了残疾赔偿金。而本案,被上诉人又以右臂丛神经损伤修复产生的费用起诉,应不予支持。且此部分的修复必然导致伤残等级的变化,原伤残评定就不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4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五星村57-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8016895N。
法定代表人:卢王伟,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海林、王东、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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