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康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 
【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康亚玲;潘兴林;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康亚玲潘兴林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康亚玲潘兴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俞畅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北京汽车限号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俞畅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娜俞畅 
【代理律所】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被告】康亚玲;潘兴林;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被上诉人康亚玲已经登报声明其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其一审虽提交的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可以确定其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康亚玲的医
疗费损失有据,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康亚玲医疗费损失的确定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仅相关0.04元,虽不一致,但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审不再调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康亚玲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重复获取赔偿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康亚玲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上诉人一审时虽对被上诉人康亚玲提交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一审时对被上诉人康亚玲提交的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证明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亦无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康亚玲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康亚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其从事劳务的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康亚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损失的确定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23时45分许,潘兴林驾驶鄂K×××某某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驶至316国道1197KM路段,撞到行人康亚玲,造成康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潘兴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亚玲无责任。康亚玲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2019年6月12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康亚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费20000元。康亚玲支付鉴定费2300元。潘兴林驾驶的鄂K×××某某号小型轿车为金茂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兴林垫付康亚玲医疗费25000元,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审理过程中,依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的
申请,并经康亚玲与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亚玲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另认定,康亚玲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7月开始在云梦县××镇××单元东××楼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兴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亚玲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康亚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康亚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2724.44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酌定1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6、误工费康亚玲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据,但考虑到其并不是没有劳动能力,即便是家庭主妇,其家庭主妇的劳动也应当获得
价值体现,工作性质接近于家政服务,其误工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年×180天);7、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8、交通费酌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为238367.56元(不含鉴定费)。康亚玲的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367.56元,扣减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228367.56元。庭审中潘兴林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潘兴林赔偿康亚玲鉴定费2300元。潘兴林垫付25000元,待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双方据实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康亚玲损失228367.56元(
已扣减垫付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潘兴林赔偿康亚玲鉴定费2300元,给付期限同上;三、驳回康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潘兴林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12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证实其医疗费损失,仅在庭审中出具发票复印件,金额为42724.40元,与判决金额不一致,法院也未核实其医疗费发票原件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如存在报销,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2724.44元明显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康亚玲在庭审中未提交水电费发票等客观材料,其提供的社区证明、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其真实客观的居住情况;另出具的务工证明也没有相关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凭证等客观材料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前,康亚玲没有工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康亚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多计算77908元。3.一审在康亚玲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误工费损
失19182.08元明显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康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1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张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畅,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