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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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公司员工。
被告:裴晓明,*,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弗森公司)与被告裴晓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被告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89.6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一万11818.18元。3、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039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裴晓明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287719.1元,支付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89.6元,支付裴晓明2019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金额10502.38元,支付裴晓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11818.18元。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不应向裴晓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理由:首先,原告因受疫情影响,业务严重萎缩,资金回笼困难,原告希望和裴晓明协商延缓支付工资的时间。其次,原告2021年11月份已经为裴晓明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应为扣除掉社保公积金个人应缴金额、应缴个人所得税税后的工资,原告核算的实际应发金额为10102.14,大写:壹万零壹佰零贰元壹角肆分。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裴晓明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安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裴晓明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安弗森公司,担任生产运营中心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日,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1年11月17日,裴晓明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安弗森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381.6元。
后裴晓明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如下申请:1、安弗森公司支付裴晓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292719.1元;2、安弗森公司支付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671.1元;3、安弗森公司支付裴晓明2019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4、安弗森公司支付裴晓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11818.18元。2021年12月3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0395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287719.1元;二、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89.6元;三、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
明2019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0502.38元;四、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11818.18元;五、驳回裴晓明的其他申请请求。裴晓明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安弗森公司不同意上述第二、四项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安弗森公司称裴晓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应当扣除已为其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其中社保、公积金扣1315.8元,个人所得税扣400.24元,公司同意向裴晓明支付扣除上述金额后的工资10102.14元。裴晓明称如安弗森公司确实为其缴纳了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则对于安弗森公司的主张没有意见。
经询,安弗森公司认可是公司拖欠裴晓明工资在先,不同意支付裴晓明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公司资金紧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裴晓明于2021年11月17日向安弗森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且安弗森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安弗森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381.6元,根据其工作年限,安弗森公司应当支付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89.6(19381.6*6)元。安弗森公司因资金紧张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安弗森公司应当向裴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89.6元。
关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安弗森公司主张此部分工资应当扣除公司已为裴晓明缴纳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并提交了缴纳证明,裴晓明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公司为裴晓明缴纳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共计1716.04元,裴晓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扣除上述款项后应为10102.14元。故安弗森公司应当向裴晓明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金额10102.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289.6元;
二、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10102.14元;
三、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2019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0502.38元;
四、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晓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资287719.1元;
北京汽车限号五、驳回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伟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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