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东新马玉宝陶锐
【审理法官】江东新马玉宝陶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卢翔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李阳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翔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李阳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翔李阳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同成立最基本的要件应具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系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匹配。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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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09:59:09
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香港路东侧汽车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汽车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创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因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亚士创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为:1.债权债务的冲抵系经过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被上诉人也实际开出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证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
保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对上诉人负有交房义务,即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债务,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上诉人;3.法律并无规定债权转让前提必须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事实,该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知情且不能判断真实性,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2019)苏0804民初2376号案件审理前,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6套房屋予以“一房二卖”,在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显然不会对出售上诉人6套房屋的事实进行陈述,但一审判决却以此推断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担保的结论,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误判;3.一审判决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认证规则,实质是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汽车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应予维持。理由:1.汽车城公司与亚士创能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或以房抵债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六套房屋暂借给原审第三人抵押给上诉人,担保借款且不开具发票的内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房号相对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让与担保关系;2.亚士创能公司上诉观点主观推断,缺少证据支撑。(2019)苏0804民初2376号案件已经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
之间的工程款及以房抵款事实查明,应作为证据采信;3.汽车城公司基于己方主张的事实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而亚士创能公司选择性的忽视本案证据的客观事实,推卸自身举证不能和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沃因思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亚士创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亚士创能公司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汽车城公司返还亚士创能公司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368064元;3.汽车城公司支付亚士创能公司购房款利息损失2101672元(以本金33680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约为2101672元);4.汽车城公司赔偿亚士创能公司3368064元;5.本案诉讼费由汽车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沃因思公司(乙方)与汽车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为:沃因思公司承建的淮安国际汽车城一期外墙修缮喷真石漆及涂料工程全部完工,正在办理验收,为了便于双方资金周转,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汽车城公司以淮安国际汽车城二期28号楼一层114、115、116、117、118、119号门面暂借给沃因思公司用于抵押担保336万元人民币,实际工程款以双方最终决算金额
为准多退少补。沃因思公司要求将以上六间门面房抵押给亚士创能公司,不开具正规购房发票,抵押期限以汽车城公司在2014年12月底按施工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沃因思公司工程款前,沃因思公司将亚士创能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房收据交还汽车城公司为止。抵押期结束后,由汽车城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给沃因思公司,其他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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