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惠靓等与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丽霞 
【审理法官】杜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尤惠靓;谭志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尤惠靓谭志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尤惠靓谭志强 
【当事人-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尤惠靓 
【被告】谭志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
证的权利。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尤惠靓应赔偿的维修费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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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08:48 
尤惠靓等与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惠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北京汽车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惠靓因与被上诉人谭志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尤惠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尤惠靓赔偿谭志强维修费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尤惠靓驾车与谭志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尤惠靓负全责。当时谭志强自称车辆是其哥哥的,一审中又称是租赁的,前后陈述矛盾。事故发生后,谭志强车辆是自行开走的,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过高,尤惠靓仅认可对左大灯及保险杠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其余部位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谭志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尤惠靓的上诉请求,尤惠靓应按照实际修理费赔偿。
     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尤惠靓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尤惠靓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谭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尤惠靓、出租公司赔偿谭志强代步车损失费2250元、车辆修理费19359元,共计21609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
范围内先行支付赔偿;3.尤惠靓、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5日12时3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济路胡各庄路口,尤惠靓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在掉头时与谭东平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尤惠靓负事故全部责任,谭东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东平驾驶的受损车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送至北京四方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车费1935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车辆修理期间,其租用了一辆本田车用于代步,并提交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收据写明今收到谭东平先生租车款(本田车)2250元。
     一审法院另查,尤惠靓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出租公司,该车辆系尤惠靓从渔阳公司租赁而来,庭审中尤惠靓自认事故发生时其系办理私人事务过程中,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再查,谭东平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谭志强,谭东平系谭志强哥哥。2019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出租公司×××车辆理赔款2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渔阳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谭东平驾驶车辆与尤惠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交管部门认定尤惠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东平无责任。尤惠靓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尤惠靓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谭志强的合理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打入出租公司账户,故出租公司应当在收款限额内对谭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公司虽然是尤惠靓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系尤惠靓租赁而来,没有证据显示出租公司租赁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事发时尤惠靓系办理私人事务过程中,故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尤惠靓个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