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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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公司员工。
被告:季伟强,*,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弗森公司)与被告季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被告季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039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季伟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70063.67元,支付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支付季伟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433.79元,支付季伟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报销费2048.38元,支付季伟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33.33元。上述裁决书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不应向季伟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因新冠肺炎及市场环境的影响,原告已举步维艰,目前被执行案件总额超过伍仟余万元,没有任何对被告的给付能力。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对目前仍然坚守工作岗位员工极不公平。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季伟强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安弗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季伟强于2016年5月4日入职安弗森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68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1年11月17日,季伟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安弗森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
后季伟强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弗森公司支付:1、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816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8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报销费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5、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133.33元。2021年12月3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0399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70063.67元;二、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三、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433.79元;四、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报销费2048.38元;五、安弗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季伟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133.33元;六、驳回季伟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季伟强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安弗森公司不同意上述第二项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询,安弗森公司认可是公司拖欠季伟强工资在先,不同意支付季伟强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公司资金紧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季伟强于2021年11月17日向安弗森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且安弗森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安弗森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经核算,季伟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弗森公司因资金紧张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安弗森公司应当向季伟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二、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工资70063.67元;
三、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433.79元;
四、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报销费2048.38元;
五、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伟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133.33元;
六、驳回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伟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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