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三区23号楼5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益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益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马涛在入职众益通达公司之前以40、50人员的相关政策缴纳了社会保险,入职后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马涛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马涛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马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错误,马涛在入职前确实以40、50人员的政策办理社保,入职后保险未转移的原因并不在马涛,而是众益通达公司希望马涛保持保险的现状,这样其就可以省去一笔保险费用,减少用工成本。如果众益通达公司愿意为马涛缴纳社保,马涛没有不同意的理由。众益通达公司为了减少社保成本,没有积极办理马涛的工伤保险,导致马涛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众益通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马涛就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证据,而且十级伤残在恢复初期势必需要他人的护理才能保持正常生活,一审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众益通达公司辩称,不存在公司不给上社保的情况,不上社保是因为马涛自己选择不上,其家属也同意的。公司也给马涛上了商业保险,马涛自己不退出40、50,公司是无法给其上保险的。
马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涛与众益通达公司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益通达公司给付马涛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3.众益通达公司给付马涛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护理费15000元;4.众益通达公司给付马涛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交通费300元;5.众益通达公司给付马涛轮椅费2480元,拐杖费96元;6.众益通达公司给付马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7.众益通达公司给付马涛医疗费1500元;8.本案诉讼费由众益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涛放弃第5项、第7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轮椅费、拐杖费、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马涛于2019年11月28日入职众益通达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马涛的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马涛于2020年4月16日发生工伤,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众益通达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2020年9月18日,马涛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马涛以4050人员的相关政策缴纳了社会保险,入职众益通达公司后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未在众益通达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声
明》,约定马涛不同意在众益通达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承诺在职期间发生的工伤情形,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2020年9月25日,马涛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马涛与众益通达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益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3.众益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护理费15000元;4.众益通达公司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交通费300元;5.众益通达公司支付轮椅费2480元,拐杖费96元;6.众益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7.众益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8.众益通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9.众益通达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587号裁决书,裁决:一、众益通达公司与马涛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涛的其他申请请求。马涛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马涛与众益通达公司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
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也是责任的主体。马涛在入职众益通达公司之前以4050人员的相关政策缴纳了社会保险,入职后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马涛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马涛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马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汽车限号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马涛的受伤部位,马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众益通达公司应支付马涛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620.69元。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每月9910元,故众益通达公司应支付马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马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亦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要求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涛与众益通达公司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众益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涛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620.69元;三、众益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四、驳回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