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1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辖终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辉王娟吴志伟 
【审理法官】李学辉王娟吴志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修复车辆并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实为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修复车辆并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看,涉案车辆购买地为上海,车辆买卖合同应视为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即上海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故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6:08 
【二审上诉人诉称】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购买汽车正常付款,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商正常交车,双方货款两清、实际购买已达成,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是在消费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消费权而产生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涟水县,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民辖终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牌坊街道东盛花园西门北侧3-4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MARYTERESABAR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8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淮安市谷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
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购买汽车正常付款,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商正常交车,双方货款两清、实际购买已达成,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是在消费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消费权而产生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涟水县,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修复车辆并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看,涉案车辆购买地为上海,车辆买卖合同应视为即
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即上海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故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北京汽车限号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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