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6.09.19
∙【字 号】津政办发〔2016〕78号
∙【施行日期】2016.09.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6〕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85号)同时废止。
2016年9月19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
市交通运输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执法行为,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超过国家确定的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擅自上路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有限定标准的道路行驶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四条 除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上路行驶的货运车辆外,交通运输、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不得为其他超限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公安交管等部门在固定超限检测站、卸载点和流动治超稽查时实施联合执法。
第六条 对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负有治超职责的各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治超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引导该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载点进行检测;未设检测站、卸载点的地区,治超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车辆引导至不影响交通秩序的区域停靠后再予查验处理;检测结果超过认定标准的,应依法按照超限超载行为处理。
第七条 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称重检测的,治超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量尺打方等方法进行检测。
第八条 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交通运输、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依法予以处罚;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运输可分载货物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其自行将超限超载部分卸载或分装;未按标准卸载的,不得放行。
需要提供协助卸载或者货物保管的,装卸费、保管费等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违法责任人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
对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十条 对反复多次违法,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执法的,可从重处罚;对强
行闯关、恶意堵路、破坏治超设施、扰乱站区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执法的,可直接处以最高限额;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恶意堵路、妨碍交通通行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采取强制疏导措施。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货源企业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采用驻场检查、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非法使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源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票据和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装载、配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货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登记和培训考核等情况;
(四)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五)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货源企业(不含货物运输场站)装载、配载货物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罚。
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予以处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天津汽车限号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源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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