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于根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5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马俊;于根柱;陕西沐壹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马俊于根柱陕西沐壹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俊于根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沐壹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翟文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翟文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江峰翟文华 
【代理律所】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马俊;于根柱;陕西沐壹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医疗费用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请求予以扣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陕西省汽车违章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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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于根柱所驾驶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已经赔付),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100万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于根柱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医疗费用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请求予以扣除。因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且对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要求免除其承担非医保用药责任,属于责任免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
张不予采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于根柱违反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对超载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实行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马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93.    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于根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01元,由马俊负担50元,其余509元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0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01时40分许,于根柱驾驶陕AXXXXX号轻型货车沿G108由西向东行驶至豁口十字附近(108国道1280)中国石化加油站左转时,适逢马俊骑陕西省ABl7058号两轮电动车沿G108由东向西至此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
及马俊、高某某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俊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后又转至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共计54天。马俊产生医疗费77267.    17元。陕AX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马俊医疗费10000元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77067元。    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认定:于根柱超载且违反禁令标志转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主要责任;XX路XX道行驶且违章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为于根柱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所以对马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于根柱及环卫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对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马俊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超标准用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出与自费药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需对疗效、功用、价格等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以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
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为陕AXXXXX号车辆办理商业保险时对其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俊支出的医疗费23702.    52元(77267.    17元-于根柱付43564.    65元-交强险保险公司付10000元),有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水平,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对于营养费,马俊主张按照90天计算,因其未提交医嘱又拒绝鉴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为:1620元(30元/天×54天);对于后续费,马俊所述无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2.    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30722.    52元。因交管部门认定于根柱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马俊以上损失按照90%比例予以赔偿即27650.    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
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50.    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本院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760元,由被告于根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部分费用,同时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8042. 
马俊、于根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根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沐壹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系陕AXXXXX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曹建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于根柱、陕西沐壹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被上诉人于根柱,被上诉人马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部分费用,同时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8042.
     31元;二、马俊、于根柱、环卫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责任比例计算错误,多给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计算了4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