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梁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钟 
【当事人-公司】天津一汽丰田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丽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丽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丽媛 
【代理律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钟 
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一汽丰田的《就业规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就业规则》签收确认单上有梁钟的签字,其应知悉《就业规则》规定的内容,故《就业规则》对梁钟具有约束力。梁钟虽然于2020年4月25日补交了2020年4月21日的挂号条和诊断证明,但缺乏相应的病历、检查结果、处方和收据等医疗过程材料,不符合《就业规则》中的病历要求和病假确认申请流程,故一汽丰田依据《就业规则》认定梁钟的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汽丰田解除与梁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就业规则》的规定,故梁钟要求一汽丰田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2:26 
梁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18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2020年4月23日至25日病休期间提供的病假资料中没有用药过程的证明,进而认定上述期间上诉人连续旷
工三个工作日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述期间连续三个工作日旷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20年4月25日是周六,并非工作日,即使认定上诉人旷工,也仅为两个工作日。第二,上诉人并无旷工的事实和违纪的故意,系遵医嘱休息,由医院诊断证明及挂号条为证。至于无用药过程的证明,系医生根据病情建议休息,未开具药品所致。第三,公司《就业规则》中并无“未提供用药过程”的证明可认定旷工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认为未提供用药过程的证明即属于旷工并无依据。第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20年4月25日后未按被上诉人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工作,直至2020年5月25日,该事实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述期间被上诉人不再收取上诉人的病假资料,上诉人无法按被上诉人制度规定的流程请假,无奈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请假资料,有快递单据及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单据为证。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汽丰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梁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4600元;合计165600元。2、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0元,放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46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入职一汽丰田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发薪,每月25日发当月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采用综合工时。合同到期后双方自2011年5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三个工作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一汽丰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0元;2、要求一汽丰田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4600元。2020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0元,被告抗辩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并提交了《就业规
则》、《就业规则》民主流程、《就业规则》原告签收确认单、工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然于2020年4月25日补交2020年4月21日的挂号条和诊断证明,但缺乏相应的病历、检查结果、处方和收据等医疗过程材料,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病假管理制度规定,被告依据《就业规则》认定原告此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当。此后,原告未按被告制度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直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依据公司《就业规则》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就业规则》已经过民主程序,原告也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应遵守该《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虽然签收了,但没有看到,不予采信。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