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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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辛兴村。
经营者:徐杰,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光春,*,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樱花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
被告:王淑坤,*,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樱花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与被告徐光春、王淑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徐光春、王淑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徐光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徐光春、王淑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7月12日开始租用被告的房屋从事家电维修、零售业务,2017年被告在原告租用的二层楼房房顶及楼后仓库顶棚上方及仓库内安装光伏发电设备。2020年12月24日12时25分许,因光伏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仓库内车辆、电器货物及二层楼房内的电器货物、生活用品、现金等被烧损毁,双方因损失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徐光春、王淑坤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没有证据证实系因被告徐光春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
的火灾。发生火灾属实,但起火原因没有查明,消防部门对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因采用的是排除法认定,仅仅罗列了六种原因情况,并没有完全罗列所有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因。被告徐光春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光伏板已正常使用两三年,原告对安装此光伏板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对火灾的损失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原告自2006年开始租用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的情况了如指掌,除了房屋的基本框架主体外,其他附属设施均是原告自己根据自己的需求情况布局、安装、使用,原告作为实际使用者有义务加强安全防护、防止火灾发生;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发现火情后没有立即将汽车开出仓库,没有采取扑救措施,且原告对自己物品杂乱堆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对火灾的发生产生的损失尤其是扩大的损失,均须承担责任。二、王淑坤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起诉王淑坤主体不适格。三、在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顶棚西侧,该认定能够正面的认定起火部位发生在仓库顶棚。在事故原因最后一项情形,不排除仓库顶棚上方的光伏板自身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消防部门正面认定了起火部位,但没有认定起火原因。被告认为事故火灾的发生原因在于仓库顶棚,与光伏板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没有关系。推测性的认定不具备采信的证据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起火房屋位于诸城市辛兴镇集贸市场北大门以东第四户楼房(分上下二层共四间,有后院)。该房屋系被告徐光春、王淑坤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徐杰自2006年7月份开始租赁该案涉房屋,用于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经营使用。2020年7月12日,被告徐光春作为出租方与徐杰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24日12时25分许,案涉房屋发生火灾。
2021年2月10日,诸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诸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诸消火字[2021]第0003号),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24日12时32分,诸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诸城市辛兴镇辛兴商贸城盛隆家电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过火面积160平方米,火灾造成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内部分家电、本田轿车等、徐光春房屋装修及光伏发电设施等、王键伟的“建伟汽车装潢”南
院内墙板、摄像头等、许部财的“兴泰汽车服务”外墙、窗户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694913.1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12时2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内电源线故障、徐光春的光伏发电直流电源线及逆变器故障所致。
2021年7月5日,诸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诸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诸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该认定书载明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相一致。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12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建伟汽车装潢”、“百盛鞋服商场”主电源线故障、“盛隆家电”主电源线及仓库内电灯电源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仓库内光伏发电电器设施故障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起火所致。
2021年9月10日,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潍消火复字[2021]第0009号),载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12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顶棚西侧;起火原因为排除
仓库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冰柜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汽车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光伏发电逆变器及并网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仓库顶棚上方的光伏板自身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另查明,案涉房屋南侧仓库顶棚上方的光伏板系被告徐光春、王淑坤安装。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在2020年12月24日火灾事故中受损的财产数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7月1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与徐光春、王淑坤财产损害纠纷案的可辨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柒佰玖拾伍圆肆角叁分(¥387795.43)。无法辨识项目主张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该评估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评估公司逐一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更正报告结论如下:一次性口罩实际价格为7.74元/10个,因评估人员输入错误将价格输入为7.74元/个,属于工作失误,因此多估损失696.96元(共100个口罩)应予更正。后被告徐光春、王淑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高健刚、吴振华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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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财产损失情况、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人及责任比例。
关于火灾事故的原因。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顶棚西侧;起火原因为排除仓库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冰柜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汽车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仓库内光伏发电逆变器及并网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仓库顶棚上方的光伏板自身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徐光春、王淑坤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即消防部门并没有准确到起火的原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调取的诸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及潍坊市消防救援支队的卷宗材料,能够认定本次火灾系诸城市盛隆家电经营部南侧仓库顶棚上方的光伏板自身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