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汽车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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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旭勇,*,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绿云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旭勇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旭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吕旭勇不知情汽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驳回吕旭勇的诉讼请求系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吕旭勇与汽运公司本就是达成了订立3年的留职停薪协议,因为汽运公司的规定,所以约定一年一签。而协议到期后,汽运公司也同意给吕旭勇补办手续,后未见汽运公司与之联系,以为是已经补办了续订手续,所以不存在吕旭勇故意旷工的行为。其次,汽运公司无权对吕旭勇作出除名的行政决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1995年《劳动法》及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替代。吕旭勇已经与汽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除名处理,而应当适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汽运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也完全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不合法,应当认定无效。对于除名这样影响劳动者一生的决定,汽运公司不仅没有对吕旭勇进行批评教育,也没有让吕旭勇进行申辩更没有书面通知到本人,所以其除名的决定违法了法定程序,不应当产生效力;最后,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汽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对吕旭勇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性的证据,理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纠正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汽运公司辩称,一、吕旭勇在1995年12月11日时与集亚物流特种货物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留职停薪协议,协议中约定留职停薪期限为1995年12月15日-1996年12月15日,同时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要求续订,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经协商后再另行签订。如乙方不提前通知,合同到期就视为自动终止”,故在留职停薪到期前一个月吕旭勇应与汽运公司就协议到期后是继续签订新一轮留职停薪协议还是回单位上班进行协商。吕旭勇在明知协议期限和协议条款的情况下,未按协议约定与汽运公司提前进行协商,因此该协议到期后汽运公司就视同吕旭勇不再需要留职停薪,而是回单位上班。但吕旭勇在协议到期后未回原单位上班,在汽运公司连续通知两次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吕旭勇作出行政除名的决定。二、在吕旭勇被除名处理后将近24年的时间,吕旭勇并未对该处理结果进行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说明吕旭勇对该处理结果是认可的。其现起诉只是因行政除名对他本人的退休待遇产生了影响,而不是对该处理结果存在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旭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不规范、不合理,要求撤销除名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吕旭勇(乙方)与绍兴市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集亚公司)签订留职停薪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研究后同意乙方留职停薪,并签订以下协议:一、乙方留职停薪期间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驾驶员安全㝉教费10元,养老保险费及公积金等提留费300元。一年共计3720元,并在协议签订前一次性足额付清。二、留职停薪期内乙方不再享有甲方的一切福利待遇。三、乙方在留职停薪期间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如有违纪犯法行为后果后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四、乙方在留职停薪期间如发生行车意外事故,后果由乙方自负。如致伤、残所需的医疗费包括合同期满后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五、留职停薪期为一年,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12月15日止。六、合同期满如乙方要求续订,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经协商后再另行签订。如乙方不提前通知,合同到期就视为自动终止。七、乙方如在合同期内违约,所缴款不再返还给乙方,而归甲方所有。
1997年1月30日,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出《关于对吕旭勇同志予以行政除名的决定》,载明:吕旭勇同志,*,1963年5月出生,文化程度初中,1980年12月参加工作,现为集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同志自95年12月15日起签订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经营出租车业务,期满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已无故不上班至今,单位曾二次书面通知本人,要求上班及补办有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该同志仍我行我素,为严肃企业规章制度,维护企业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吕旭勇同志予以行政除名的处理。另查明,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9年6月转制组建成立汽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本案中,原告吕旭勇系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后转制为被告汽运公司)下属单位集亚公司员工,原告与集亚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留职停薪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留职停薪期为一年,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12月15日止,合同期满如原告要求续订,必须提前通知集亚公司,经协商后再另行签订,如不提前通知,合同到期视为自动终止。该合同约定的留职停薪期满之后,原告既未与集亚公司续订留职停薪协议,也未回单位工作,故原告的行为应当视
为旷工。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旭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旭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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