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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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汽车原告:解中民,*,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X********,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永民,*,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X********,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学军,*,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13XXXXXX********,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陕西福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解晓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解中民与被告张永民、解学军、陕西福君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君山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中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王红、被告张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被告解学军、被告福君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817.24元、交通费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0元、其他费用35元(康复费、后续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合计1615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072.44元、后续费20000元、误工费38136.98元、护理费626223.99元、营养费5220元、交通费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3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6000元、其他费用415元,合计1654791.4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
月5日,被告解学军叫原告帮忙从黄龙将灶具、电焊机等拉到XX镇XX村后返家途中,14时40分许,被告张永民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乘坐冯振国)沿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阳县王皇公路(XX镇XX公路三XX组路口)处进入绕镇公路时与在绕镇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解学军所驾被告福君山建筑公司所有的陕UXXX**轻型栏板货车(乘坐原告解中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永民、冯振国、被告解学军、原告解中民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12月9日,合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永民、被告解学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冯振国、原告解中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右眼及眼眶开放伤、颈部损伤、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5椎体骨折、双下肢瘫痪、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2天。按照出院医嘱,后在合阳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住院31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承担50%责任。
被告解学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张永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解学军与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属于好意同乘的关系,应减轻被告解学军的赔偿责任。
被告福君山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解学军不属于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解学军无过错行为,被告福君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解中民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当天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损伤、右眼及眼眶开放伤、牙齿脱落、颜面部及双侧眶周软组织挫伤、颈部损伤、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5椎体骨折、颈3-7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瘫痪、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肺局部膨胀不良、肺部感染、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尿道口畸形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合
阳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31天(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17日,原告第二次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18天(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7日)。2022年5月15日,原告第三次在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27日)。诉讼中,原告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9日对原告解中民的伤情作出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解中民颈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解中民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3.解中民后续费预计为20000.00元人民币;4.解中民误工及营养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解中民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17207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90元(80元/天×32天﹢30元/天×61天);3.营养费依鉴定5220元(30元/天×174天);4.后续费依鉴定意见200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护理费为18658.04元(39139元/年÷365天×174天)。鉴定后护理费暂计算3年,3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护理费为93933.6元(39139元/年×3年×80%),护理费为112591.64元;6.误工费17573.52元(36864元/年÷365天×174天);7.残疾赔偿金732834元(40713元/年×20年×90%);8.精神损害抚慰金4
5000元;9.交通费酌定3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480元;11、鉴定费6000元。共计11196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学军支付原告赔偿款5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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