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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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伟平,*,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梁海飞,*,住陕西省勉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兵,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伟平与被告梁海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平、被告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汽车原告杜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7366元,其中:1、车辆折价赔偿费5000元(根据交通财产损害交通法);2、车上物品3000元(根据交通财产损害交通法);3、事故当天交通费300元(返程交通费);4、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500元(2021.11.18-2.21.12.2,45天×300元/天);5、处理事故交通费600元(2021.9.22太白开往宝鸡并返回两次);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0元(2021.9.22杜伟平、卢林前往宝鸡高新交警支队);7、处理车辆修复费7300元;8、处理事故后期交通费600元;9、处理事故后期误工费1000元;10、因事故脱审扣分费4500元;11、因事故脱审200元;12、诉讼费766元,以上合计:373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左右,被告梁海飞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XX道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G244国道xx20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XXX**号金杯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宝鸡市交XX队XX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第61***********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飞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7300元,后保险公司未理赔原告维修费。因被告梁海飞原因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致使车辆维修后严重贬值。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应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经维修厂出具车辆事故修复费用票据及赔偿清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事故损失37366元(维修费+车辆贬值+其他损失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车辆修复问题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海飞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报警和报保险,后续按照交警大队和保险理赔程序处理,处理完成维修后杜伟平不提供银行卡、不接收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同时原告其他索赔金额同保险公司理赔差距较大,无法结案,故被答辩人诉至法院;2、车主宫明非实际车辆所有人,故无责任,实际所有人张**祖非事故发生者,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答辩人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剩余赔偿责任;5、陕CXXX**拖车费726元由答辩人垫付;6、答辩人只认可车辆维修费7300元和诉讼费766元,其他项目和金额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支撑,最终以法院审判为准;7、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无财产损失,同时陕CXXX**号金杯轿车,2011年9月19日注册,使用性质:非营运,2018年8月27日发证,事故发生后无人员受伤,以上答辩请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和违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xx**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自愿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梁海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宫明的陕A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某某),XX道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44国道xx20K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杜伟平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涉车辆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宝鸡xx道路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救援,被告梁海飞垫付施救费72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交XX队XX大队认定:梁海飞负全部责任,杜伟平无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三方当事人对赔偿费用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完成定损,确认原告杜伟平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7300元。后该车被送至宝鸡高新开发区xx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2021年11月4日原告杜伟平在支付了维修费用7300元后将案涉车辆取回。
陕Axx**号小型轿车由投保人张**祖在被告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案件审理中,原告杜伟平于2022年5月24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宫明、张**祖的起诉。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杜伟平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7300元;2、误工费酌定为450元(3天×150元/天);3、交通费酌定为600元;4、施救费726元,以上合计90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照片打印件、聊天截图等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海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伟平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另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杜伟平主张被告梁海飞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维修车辆厂址、确认理赔、原告住所地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误工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价费用、车上物品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费用系整扎全新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其未能客观、真实向法庭提交涉案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脱审扣分费用、,因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被告梁海飞在事故中垫付施救费726元的事实,庭审中已得到被告中煤财险陕西分公司及原告杜伟平的确认,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支付给被告梁海飞。被告梁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