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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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康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东路陕汽南门9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忍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温茹,陕西智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松花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康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德公司)诉被告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奥德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1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起算之日为2021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价为290000元的德龙M3000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底盘车辆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3月9日,车辆完工入库,2021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5月9日给付270000元货款义务,但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丰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
定应向被告赔偿损失或从余款中抵扣。2、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3、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货款支付时间。第二组证据,底盘合格证、车辆接受确认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车辆底盘,被告已经接收,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汽车销售平台截图,证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2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通知单、顺丰物流详情,证明被告对应付27万元货款认可,但因资金紧张未付。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维护权益支出律师费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于海城市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龙M3000车辆一辆,价款总额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2万元,剩余货款在底盘车辆完
工后60个自然日付清。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21年3月9日,原告对案涉底盘车辆完工,并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陕西汽车本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中院维持本院管辖权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之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每日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从202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诉请,属权利有权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康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康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由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锐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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