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小飞与惠新刚,宁俊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陕71民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雁
【审理法官】胡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小飞;宁俊朋;一;三
【当事人】惠小飞宁俊朋一三
【当事人-个人】惠小飞宁俊朋一三
【代理律师/律所】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思远翟芳赵江峰
【代理律所】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惠小飞
【被告】宁俊朋;一;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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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试行)》的内容,请求贵院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作出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宁俊朋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确认其事发时的工资为6034元/月(即201.1元
/天),并扣除了事发后已发工资25581元,所计算的误工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军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上诉人宁俊朋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作出的护理费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惠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2:49
惠小飞与惠新刚,宁俊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71民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俊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惠新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某某XX中心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主要负责韩宪君,人:,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小飞因与被上诉人宁俊朋、原审被告一惠新刚、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被上诉人宁俊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原审被告一惠新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惠小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第5项,改判误工费为16384.98元、护理费为206730元(本项合计与一审判决的差额为87535.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5日的一笔6034元流水认定被上诉人的固定工资收入为6034元,明显依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有误。1、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市政环卫工,工作内容是道路清扫保洁,一审以6034元/月认定月工资数额与岗位工资水平不符。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工资收入,不能草率的仅仅依据2019年3月的一笔工资计
算平均工资为201.13元/日。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2019年2月代发工资388.99元;2019年3月代发工资6034元,不排除2019年3月补发之前的未发2月份工资。2、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工资收入应理解为平均收入,一审判决确认宁俊朋事发时的工资为6034元/月(即201.13元/天)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3、参照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固定收入至少提供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流水。被上诉人有条件开具工资证明、打印社保证明或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却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019年度平均工资31325元(85.8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489天,扣除事发后已发工资25581元,误工费为16384.98元。二、被上诉人出院后即进入康复护理阶段,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计算有误。1、军大鉴定意见书有两项结论:评定护理期限截至到评残前一日与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一审以评残日作为区分费用计算方法的时间界限有误。费用计算方法应参照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内容,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出院后即进入长期康复护理阶段,开始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2、具体在本案的计算为:住院护理:住院天数186天(2019年2月25日-2019年8月30日),
护理费102.8元/天,合计19120元;出院护理:为长期康复护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年(2019年8月31日-2029年8月30日),护理费102.8元/天,合计18761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06730元,护理期限十年截至2029年8月30日。综上,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试行)》的内容,请求贵院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作出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俊朋辩称,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在主张误工费的时候按照事故发生前1个月的全额工资计算,并且对事发后相对应的误工期限内单位已发放的部分工资进行了全额扣减。被上诉人是2019年1月份入职,从事环卫工作,事故是在2019年2月25日发生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单位发放一笔全额工资,一审法院按照事发前的全额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依据2月代付工资388.99元,而推定3月份代付工资包含2月份未发工资,无法律依据,并且要求采用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该行业,这与一审
法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缺少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由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军大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给出的分析说明意见中,很明确被上诉人护理期评定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宁俊朋在评残后仍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前一日为全部护理依赖,定残日后暂定10年护理期限,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符合鉴定意见给出的意见说明和结论,且该份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法律依据上均合法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惠新刚辩称,同意上诉人惠小飞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用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法院查明认定。
原告诉称 宁俊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14670元、护理费237879.2元、误工费72773.7元、残疾赔偿金50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372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994562.21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为陕AXXX某某号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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