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陕04行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宏刚周昌柱张娟
【审理法官】刘宏刚周昌柱张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敬辉;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敬辉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敬辉
【当事人-公司】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张广兴河北郧阳律师事务所;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王莉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李文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波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张广兴河北郧阳律师事务所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王莉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李文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建波张广兴黄雪莉王莉李文龙
【代理律所】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河北郧阳律师事务所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敬辉;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本院观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第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指定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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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第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本案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秦都农商银行,秦楚公司与赵敬辉申请股权出质登记时负责秦都农商银行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原咸阳市工商局,依据上述规定,原咸阳市工商局具有本案出质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后经机构改革,原咸阳市工商局的股权出质登记职权变更由咸阳市场局行使,2019年7月之后其职权变更由咸阳审批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咸阳审批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咸阳审批局应当对原咸阳市工商局作出的本案出质登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秦楚公司将咸阳市场局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应当对秦楚公司进行释明,如其不同意变更被告,应裁定驳回秦楚公司对咸阳市场局的起诉。咸阳审批局住所地在咸阳市秦都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秦都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秦楚公司住所地是否被划入西咸新区并不影响本案适格被告及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秦楚公司是否重复起诉及本案是否超过起
诉期限问题。本案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行为虽发生于2015年XX月XX日,但2015年11月19日秦楚公司第一次起诉请求撤销该行为后,该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后撤销行政行为先后经历一系列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2019年7月24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陕71行终327号行政判决。秦楚公司在本案出质登记行为效力确定后再次提起诉讼,并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自2015年11月19日第一次起诉时起至(2019)陕71行终327号行政判决送达给秦楚公司之日止,被耽误的期间不属于秦楚公司自身的原因,该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秦楚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赵敬辉关于秦楚公司重复起诉及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中,原审被告咸阳市场局和咸阳审批局均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其就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秦都农商银行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对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既未罗列,也未对证据是否采信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关于秦都农商银行改制,秦都农商银行提供了陕西银监会的文件及公司章程,原审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未作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秦都农商银行于2015年3月25日改制及秦楚公司为秦都农商银行公司发起人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秦楚公司所持秦都农商银行的股份,在2016年3月24日前不具有处分权,不得进行转让,也不得进行出质",认为原咸阳市工商局将不得转让,不得出质的股份予以出质登记,对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实质内容的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由于秦都农商银行公司改制及秦楚公司发起人身份的认定证据不足,原审该项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汽车【裁判结果】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赵敬辉。
【更新时间】2022-09-22 21:42:3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敬辉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秦楚公司的住所地已被划入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区域,不属于咸阳市秦都区范围,原咸
阳工商局已在2016年5月9日将秦楚公司的登记档案移交给西咸新区公司登记机关。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行政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西咸新区管委会、辖区5个新城管委会及其相应的部门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所以,本案依法应当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秦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二,秦楚公司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已经不享有本诉之诉权,应当驳回起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1月19日秦楚公司已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起诉,现秦楚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第三,秦楚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咸阳工商局根据秦楚公司和赵敬辉的共同申请于2015年XX月XX日作出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行为,并于当日通知了秦楚公司和赵敬辉,秦楚公司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在六个月内,本次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所诉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行为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予以撤销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表明行政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还应当对实质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违职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出质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审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超出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法定代表人不是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秦楚公司使用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登记不影响出质登记的效力;《质权合同》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正当的权利根据,该合同由赵敬辉授权陈郅韬代签,秦楚公司自始至终知道此事,赵敬辉一直认可陈郅韬签订的《质权合同》,该《质权合同》不存在任何瑕疵,办理登记时也提交了授权手续,故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质权合同》及相关资料办理出质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出质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影响《质权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的有效性,本案所涉股权并未违反股权出质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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