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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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袁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349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徐晓同及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税款及滞纳金76897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持有标的企业西宁龙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金额30850200元,合同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纰漏或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支付对价的义务,2020年9月30日将企业更名为青海嘉豪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晟公司”)。2021年青海嘉豪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风险管理事项通知,要求对2016年12月1日至
2021年8月1日期间车辆零售环节税费进行自查。自查发现被告在持有目标企业期间所售3辆汽车存在少交税款的问题。原告全资子公司青海嘉豪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税费进行申报缴纳,合计缴纳税款及滞纳金768970.7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投资设立经营目标企业期间未申报税款导致原告收购企业后承担了税款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此事实属于被告企业赵武存在未纰漏或遗漏。据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青海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针对案涉标的企业股权转让订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重大事项没有披露、遗漏,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解除合同的,应该补偿,补偿的金额以上述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为限。同时,合同对双方交易主体、标的企业、约定违约情形作出约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陕西汽车
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已经更名为青海嘉豪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股权交易合同约定一致,目标公司的企业除名称发生变化外,其他未变;
证据3.税务事项通知书(2021年8月17日)一份,证明税务局向嘉豪晟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对汽车销售中涉税风险进行自查并报送税务机关款。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
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完税证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嘉豪晟公司接到通知后经检查发现原西宁龙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就三笔税款存在拆分发票、没有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情形,后由嘉豪晟公司代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768970.73元;
证据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税务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自2016年12月1日起,即被告持有股权期间税务征收的依据,被告并没有根据规定缴纳税款。
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税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支付代缴税款,根据原告证据和陈述反映,缴纳税款人不是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嘉豪晟公司和原告并不是同一主体,税款缴纳人为嘉豪晟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法定的债务及其他款项的承担人,现股东不是税款
的交付人,其交付税款的依据不存在,因此不能混淆嘉豪晟与原告缴纳税款之间的关系,原告提出的已缴纳税款不成立;第三,原告诉求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资产重大事项及债务遗漏的约定,该约定仅为对嘉豪晟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偿性承诺,并没有承诺对转让前的税款承担补偿责任,合同约定不能扩大范围,不能做出扩大性解释;第四,交税的票据反映,被告已经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且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经过审计,已经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嘉豪晟公司自认为税务的缴纳不符合规定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持股期间缴纳税款符合相应规定。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认证意见:
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青海恒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关于税款进行补缴的约定,该条是对标的企业债务、资产存在遗漏或为纰漏情形的约定,并未对税费承担作出直接约定,被告在转让时已披露,不存在遗漏,且被告方已纳税,原告所述的交税事项种类是否准确,是原告个人的见解,在
当时的情况下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违约情形,不能证明被告对未交税款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原告公司只是嘉豪晟公司股东,不代表嘉豪晟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其所述自查缴纳的税款,被告已依法缴纳;第二,原告经营的嘉豪晟公司税款的征收有问题,是该公司的自认行为,经被告核实,当时的交税不存在问题,相关的材料及收据反映,被告公司已经依法纳税,如果税务机关进行查实,被查实公司也有申辩权,要求我们承担税款无法律依据。税务我们已经披露、已依法缴纳,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过错,不能证明由我们承担补缴税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是证据,只能作为一个规定,我们经营过程中,车辆有装修、装潢行为,这部分服务费用不属于拆分汽车价格的问题,相关车辆都是按照指导价进行销售,其他费用不属于销售费用,因此不属于应当征收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各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加之被告对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持有标的企业西
宁龙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金额30850200元。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纰漏或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并按约定将原“西宁龙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嘉豪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青海嘉豪晟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税务风险管理事项通知,要求对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车辆零售环节税费进行自查。经嘉豪晟公司自查发现,被告在持有经营该企业期间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22日所售3辆汽车存在拆分发票、没有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情形。此期间由被告陕西航天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目标企业。后嘉豪晟公司对此部分税费进行申报缴纳,合计缴纳税款及滞纳金76897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