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 
【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伟;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史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郑江明 
【当事人】蔡伟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史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郑江明 
【当事人-个人】蔡伟史宇博郑江明 
【当事人-公司】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涛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涛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丁鹏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涛丁鹏 
【代理律所】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蔡伟;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史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郑江明 
【本院观点】上诉人史宇博一审提交的泾河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车辆放还凭证记载陕AXXXXX事故车辆于2020年7月21日被泾河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扣押,于2021年7月27日予以放还。  陕西汽车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宇博一审提交的泾河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车辆放还凭证记载陕AXXXXX事故车辆于2020年7月21日被泾河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扣押,于2021年7月27日予以放还。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华晨4s旗舰店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2020年8月17日,陕AXXXXX号小型客车被送往4S店进行维修于2020年12月26日修理完毕。车辆在扣押及维修期间必然无法营运,故原判认定车辆停运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陕AXXXX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及对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史宇博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
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宇博2130.5元;三、驳回原告史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宇博1062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元,由史宇博承担174.5元,由蔡伟与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蔡伟与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12时05分许郑江明驾驶陕AXXXXX号
重型货车,沿吉元大街泾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大桥吉元大街北段处时,与前方史宇博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陕A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史宇博,乘车人赵雯、史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1705420200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江明负全部责任,史宇博、赵雯、史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史宇博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门诊,花费医疗费130.5元。陕AXXXXX事故车辆于2020年7月21日被泾河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扣押,于2021年7月27日予以放还。2020年8月17日,陕AXXXXX号小型客车被送往4S店进行维修,于2020年12月26日修理完毕花去维修费用20240元,保险公司已经向4S店支付,另外保险公司支付了500元施救费。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的停运损失费经过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海估字[2021]第Z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约等于743元/天,花去评估费5000元。原告史宇博委托陕西鑫汇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折损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折损7000元,花去评估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AX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蔡伟,郑江明是车辆的驾驶人,郑江明与蔡伟是雇佣关系,郑江明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该车辆挂靠在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陕AXXXX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本案原告史宇博与另外三案原告赵雯、史某某、王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雯案中医疗费分项赔付了4564.26元,史某某案中医疗费分项赔付了238元。王某某案中医疗费分项保险公司赔付了3351.82元,三人赔付共计8154.08元。三人医疗费分项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上限,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张,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宇博医疗费130.5元;2、停运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放还凭证、车辆维修单中车辆进场时间与出场时间,确定原告史宇博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的停运时间共计139天(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参照鉴定意见书以每天停运损失743元为标准,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费为103277元(139天×743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事故中的侵权人为郑江明,郑江明为蔡伟提供劳务,双方为雇佣关系,故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蔡伟进行赔偿,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
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蔡伟的陕A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且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挂靠人蔡伟与被挂靠人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史宇博车辆停运损失费103277元;3、车辆停运评估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财产评估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5000元,但是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蔡伟与被告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1-3项费用共计108407.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进行后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与鉴定评估费800元,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史宇博与另外三案原告赵雯、史某某、王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四原告亦系近亲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医疗损失,且被告郑江明系蔡伟的雇员,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江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第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宇博2130.5元;二、由被告蔡伟与被告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宇博106277元;三、驳回原告史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元,由原告史宇博承担174.5元,由被告蔡伟与西安新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