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运军季立耘张海荣
【审理法官】童运军季立耘张海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建洲;郝敏;郭志安;郭睿;史玉梅;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郝建洲郝敏郭志安郭睿史玉梅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建洲郝敏郭志安郭睿史玉梅
【当事人-公司】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娟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娟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娟
【代理律所】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建洲;郝敏
【被告】郭志安;郭睿;史玉梅;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3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建洲、郝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2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庄、金霄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8月14日离婚),李杰通过其外甥张昊与王庄相识。2014年10月9日,王庄向李杰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其后,王庄再次借款50000.00元,为便于计算利息,双方商定将借条时间写为2014年10月9日,约定月息2分。后王庄、金霄给付利息至2017年10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庄向李杰借款2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庄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王庄关于50000.00元借款出借人并非李杰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应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并且王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故对王庄的辩解不予采纳。李杰主张王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饭店,并提供金霄的3次还款记录予以证实,因金霄系在与王庄离婚后向李杰还款,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庄、金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及经营,另外,李杰的外甥李昊证实王庄借款用途系帮他人借款,故李杰请求王庄、金霄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李杰认可王庄偿还利息至2017年10月,故王庄应偿还李杰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5000.00元(200000×2%×19个月)(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综
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庄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杰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5000.00元,本息合计34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00元,由王庄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庄、金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庄、金霄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系用于王庄、金霄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2.2015年、2016年,金霄一直通过其个人偿还债务,系金霄对案涉债务的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王庄与金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李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建洲,郝敏与郭睿,郭志安,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7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梅。
原审被告: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建洲、郝敏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安、郭睿、史玉梅及原审被告陕西华越汽车配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
初1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3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建洲、郝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2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陕西汽车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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