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2.09.22
施行日期
1992.09.22
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主题类别
公路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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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汽车牌照选号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业,但尚未办理开业手续的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到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货物运输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大宗物资逐步推行合同运输。一般市场物资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不充许搞地区或部门封销,垄断货源。
  第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货物集散地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中心,以利于货物畅流,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经营分工原则:
  (一)省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以担负省际和省内各市、县之间的长途旅客运输为主;
  (二)市、县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负责本市、县辖区内的城乡客运,以开通县乡(镇)之间、乡(镇)乡(镇)之间、乡(镇)村之间的农村客运线路为主;
  (三)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城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须经有关市、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办跨市、县旅游区的直达旅游班车,须经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按规定实行“三定”(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停靠在临时营业性站点的车辆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四统一”(统一票据、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应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牌,车身两侧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内悬挂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旅游车须悬挂旅游车标志牌。
  第二十条 公路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旅游点或变更线路、区域。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多家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班车客运,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内必须装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对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的跨省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报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并具有合格的师资、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邻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与考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动装卸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和其他地方为道路运输工具搬动装卸,均属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核定的费目和费率,严禁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者自行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的物资、大宗货物的搬运装卸管理。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应保证指令性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确保港站畅通。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洗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运输服务业,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站点和停车场地(不含市区公共汽车的站点和停车场)的设立或调整,由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