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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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曹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灿和沈奡,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1985年9月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
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共计930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635.86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3.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支付购车款50000元(车牌号为云A5××**)将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861.18元,租赁期为36期。2017年11月3日,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海比亚迪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公证书》原件1份、《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之补充条款》原件1份、租赁物交接单原件1张、《委托函》原件1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之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资支付购车款50000元,车牌号为云A5××**,租赁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租金1861.18元;2017年11月6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支付金额合计480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周晓峰支付2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案涉车辆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并已经登记;4.《民事案件委托书》原件1份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说,自2020年4月5日开始,被告合计未支付5期租金。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原告于2022年7月4日提供《关于违约金计算日期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之补充条款》《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对违反合同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租赁车辆品牌:比亚迪牌,车牌号:云A5××**,发动机号:×××30,车架号:×××0896,车辆颜:黄;融资总额5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861.18元,租赁手续费9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委托书》、租赁物交接单;当日,被告还签署了《委托函》,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周晓峰支付业务服务费2000元。2017年11月6日,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融资租赁款48000元;被告只按约支付了原告29期的租金后,自2020年4月5日开始,被告就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即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5期租金合计9305.9元,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仅又支付了两期的租金。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融资租金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本案中,作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其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确认上述法律事实。一是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之补充条款》,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只按约支付了原告29期的租金后,自2020年4月5日开始,被告就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即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5期租金合计9305.9元,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仅又支付了两期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鉴于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故被告依法理应限期支付原告上述合同中未支付的5期租金;且鉴于被告自2020年4月5日起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的5期租金合计9305.9元是一个渐进累加的
过程,其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折中计算,即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7月21日,故被告并依法理应限期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上述5期租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而且,被告依法理应限期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融资租金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三是融资租赁云A5××**比亚迪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融资租金、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云A5××**比亚迪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是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故对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共计930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635.86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3.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可依法判决,一是由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的融资租金合计9305.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融资租金付清之日止以融资租金9305.9元为
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是由被告限期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融资租金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比亚迪车辆(车牌号:云A5××**,发动机号:×××30,车架号:×××0896)拍卖或者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五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该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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