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区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告(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4.28
【字 号】惠府[2009]68号
【施行日期】2009.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区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告
(惠府〔2009〕68号)
  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市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市区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市环保、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整治行动。市环保部门应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加强对在市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经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处以100元以下并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暂扣行驶证,责令车主限期进行治理,自行选择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单位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达标证明后,方可上路行驶,对逾期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仍
达不到废气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三、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对被责令维修后无法修复或国家规定需报废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四、在市区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的单位必须是经市工商部门注册、税务部门登记的合法经营单位。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五、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六、本通告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或拖拉机除外。
惠州汽车  七、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