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叶广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39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
【审理法官】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叶广超;谢光旭;肖浩;广州奔宝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叶广超谢光旭肖浩广州奔宝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广超谢光旭肖浩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奔宝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代理律师/律所】苏美怡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美怡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美怡
【代理律所】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广州奔宝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被告】叶广超;谢光旭;肖浩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奔宝汇维修公司称其与谢光旭的老板舒清雨所在的公司即一心汽车美容养护有业务合作,事故发生当日在取得肖浩同意后,将涉案车辆交给舒清雨;谢光旭对奔宝汇维修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并表示车辆事故发生前是开去喷漆,不存在盗抢的情况。为核实涉案车辆在案发前为何由谢光旭驾驶的事实,本院传唤舒清雨到庭,其陈述其的公司名叫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一心汽车美容店,登记的负责人是其妻子向笑笑,其与谢光旭是师徒关系,工资是由其妻子发放的,事故发生前由奔宝汇维修公司的店长将车辆交给其喷漆,其叫谢光旭将车辆开去喷漆房停放的途中发生事故;向笑笑到庭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其在老家,据事后了解,事故发生当日,因需要将涉案车辆开去停放故交给谢光旭驾驶该车辆,在路上时谢光旭因看到路边有朋友向其招手掉头时发生事故,其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曾多次转工资给谢光旭,现在谢光旭仍在其单位上班。舒清雨和向笑笑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一心汽车美容店网上查询资料、向笑笑的转款记录以及向笑笑和舒清雨的结婚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谢光旭虽然不是奔宝汇维修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二审对谢光旭、向笑笑及舒清雨等人调查查明的事实,奔宝汇维修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一心汽车美容店因喷漆业务存在合作关系,谢光旭系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一心汽车美容店的工作人员,谢光旭在将涉案车辆开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一心汽车美容店进行存放保管时发生涉案事故,并未违背肖浩维修喷漆的
主观意愿,并无证据证实谢光旭系私自盗抢涉案车辆,故保险公司主张谢光旭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谢光旭属于盗窃涉案车辆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即使存在肖浩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也不影响受害人叶广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以肖浩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审中,叶广超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医嘱分别全休两周、一周和两周,出院医嘱全休共计65天,原审中叶广超也主张误工期共计84天,故原审法院按照出院医嘱75天计算误工时间事实认定有误且超出了叶广超起诉请求范围,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对于误工费损失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损失应为11073.73元(48118元/
年÷365天/年×84天)。 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垫付款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叶广超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3641.73元;2.后续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040元;6.残疾赔偿金96236元;7.鉴定费1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11073.73元;10.交通费570元。其中第1-4项共计64041.73元,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第5-10项共计122875.73元,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66917.46元(64041.73元+122875.73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谢光旭垫付的27855元,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叶广超赔付39062.46元(66917.46元-2785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062.46元给叶广超; 四、驳回叶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叶广超负担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784元,叶广超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57:19
【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垫付款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叶广超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3641.73元;2.后续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040元;6.残疾赔偿金96236元;7.鉴定费1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11073.73元;10.交通费570元。其中第1-4项共计64041.73元,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第5-10项共计122875.
73元,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66917.46元(64041.73元+122875.73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谢光旭垫付的27855元,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叶广超赔付39062.46元(66917.46元-2785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062.46元给叶广超; 四、驳回叶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叶广超负担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
担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784元,叶广超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