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松平王建勋吴风
【审理法官】谭松平王建勋吴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张晓华;姜明红;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张晓华姜明红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某张晓华姜明红季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邓光明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邓光明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冬郑伟邓光明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张晓华;姜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回避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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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仅载明了张晓华驾驶案涉车辆与张某、季某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并未载明张晓华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此其一;其二,如东县公安局如公(交)行罚决字〔2019〕490《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张晓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弃车离开现场,即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并未认定张晓华构成醉酒驾驶;其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太平洋财
险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张晓华构成醉酒驾驶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张晓华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问题。本案中姜明红与张晓华就案涉汽车的维修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在此情况下,姜明红允许张晓华在维修该车期间进行合理驾驶,既为社会普通人所认知,亦应是车辆维修人员确保车辆在维修后能够交付车辆所有人正常使用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因此,张晓华虽然驾驶案涉车辆由最初的车辆维修地至20公里左右外的如东县城,但在案涉车辆尚未交付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张晓华的驾驶行为仍未超出明显的合理范围(如其驾驶至海安市、南通市通州区等则显然超出合理),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在车辆修理期间的合理驾驶,应当推定为符合车辆所有人的意愿,故张晓华的驾驶行为并非违背姜明红意愿的擅自驾驶行为等理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有无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姜明红作出提示以及有无交付保险条款问题。一审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提示并已交付保险条款。故在姜明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9:5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张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6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某某。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明,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某某/div>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晓华、姜明红、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发后张晓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且其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更严重的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事发前几小时刚刚饮过酒),致使其是否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无法核实,故意逃避酒精检测(其本人陈述逃离现场就是担心被检测出酒后驾车),此两种违法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对此情形的免赔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应当相对减轻,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的特别提示栏已经告知其阅读条款,特别是加黑加粗的免责部分,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应当合法有效。不能酒后驾驶,事发后应该保护现场已经是社会的共识,身为驾驶人更应知道,在机动车普及程度已经很高的今天,驾驶人存在如此严重的违法情形,一审仍然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让其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埋单,实在有违公正
、公平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方向背道而驰,是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和纵容,传达了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二、一审为认定张晓华系擅自使用肇事车辆理由之一是说姜明红和张晓华相识,理由之二是在维修的承揽期间,这是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主要的抗辩理由避重就轻,且逻辑不通。事发时驾驶人为张晓华,庭审时车主姜明红陈述车辆系交给张晓华维修,对于张晓华代理人陈述的事发时张晓华驾驶车辆是将车辆送还姜明红一事姜明红并不知情,事发地点在如东县的喜洋洋饭店门前,此地点距离登记为张晓华的位于如东县的修理店相距了二十多公里,更与姜明红地址长沙镇长堤村是相反方向,姜明红此时显然没有允许张晓华将车辆开出修理店相距二十多公里的地方去,不知道一审所谓的两人相识何以就能自然地认定姜明红允许了张晓华无维修无关的驾驶车辆,一般理性人都不会对此推论认为是理所当然。再者,根据如东县交警大队对张晓华的询问笔录,张晓华自称是长沙镇印染厂职工,结合曹小兵的询问笔录当天他和张晓华一起在“七味”饭店吃完饭晚上6点左右张晓华开着车子是去上班的。可见事发时张晓华驾驶车辆并非是将车辆交还姜明红,很显然是去上班,也非维修车辆行为,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能理解一审认定只要在维修承揽过程中就不能算擅自使用维修车辆,按照一审的逻辑,维修人只要是在维修期间无论怎么使用车辆都不能认定为擅自使用,也即在维修期间维修人可以肆无忌惮地使用车辆,即使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且与维修完全无
关的使用也能推定为是被保险人同意的,如此推断的逻辑显然是荒谬的,相信不只是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换做任何一个有常识的人也不能认可这样的推理。一审又认为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但其实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以上所述的抗辩均是有事实依据的,包括张晓华、曹小兵在交警大队的笔录,姜明红的当庭陈述以及事发地点和修理厂之间距离这一不言自明的事实,这均是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主张的证据。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本案中张晓华既非被保险人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自然对其造成的事故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争议重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不公且具有极其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实不能服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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