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徐东、董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7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徐东;董凯凯;张光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徐东董凯凯张光永 
【当事人-个人】徐东董凯凯张光永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被告】徐东;董凯凯;张光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徐东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于车辆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中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徐东之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而且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的清单、转账记录、收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以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徐东陈述其在维修车辆之后继续运营该车辆至报废,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主张该车辆没有维修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24: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3日13时5分,董凯凯驾驶车牌号为苏C×××某某号的小型客车,沿烟汕线(206国道)行驶至徐贾快速通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徐东驾驶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董凯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东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11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眼钝挫伤,产生医疗费共计834.41元。    2019年2月1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车牌号为苏C×××某某出租车的定损金额为31748元。徐东为此支付公估费1587元。后该出租车在徐州指北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3月19日维修完毕。徐东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6日支付维修费2.3万元、8748元,共计31748元。    2019年2月13日,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徐东与董凯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因董凯凯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公司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出租车受损,现我公司将该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徐东,由徐东负责处理该事故相关事宜。”    董凯凯于2016年5月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5月3日。张光永系车牌号为苏C×××某某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董凯凯
借用张光永的该车辆。张光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13日,徐东支付施救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徐东的各项损失构成如下:1、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费为834.41元。对于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结合徐东的伤情、情况等,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财产损失:施救费根据发票为300元;车辆维修费,结合公估报告、转账记录、收据、维修费发票等,车辆维修费为31748元。由此计算财产损失共为32048元。对于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过高的抗辩,该院认为,公估报告、维修清单、转账记录、收据、维修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徐东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1748元,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32982.41元。4、停运损失:徐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00元,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66222元的标准(合成每天181元),结合涉案出租车的停运时间(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9日),徐东主张60天,该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停运损失为10860元。因停运而产生的
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董凯凯借用张光永的车辆,而徐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张光永)存在过错,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董凯凯直接进行赔偿。对于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徐东虽因此事故受伤,但并未住院,亦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意见,故该院对徐东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徐东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934.41元(其中医疗项下834.41元、伤残项下100元、财损项下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为30048元),因车牌号为苏C×××某某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且董凯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3004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东各项损失32982.4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34.41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48元);二、董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东停运损失10860元;三、驳回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估费1587元,合计2087元,由董凯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庭审中口头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又于庭审后第3日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为营运出租车,其使用年限为8年,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年7个月,还剩不足5个月的使用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修期限为2个月,其维修后正常营运时间不足3个月。涉案鉴定报告为徐东单方面委托,修理费发票和修理厂名称不一致,且修理清单均是后期补充提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系由于徐东造成车辆无法重新鉴定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综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徐东、董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77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
     负责人:金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凯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东、董凯凯、张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
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