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1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莉高华魏晋
【审理法官】林莉高华魏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涛六安市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宝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涛杨宝善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朱齐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朱齐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宇朱齐东
【代理律所】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涛
【被告】杨宝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王涛、某某公司承担杨宝善的挖掘机停业损失及评估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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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王涛、某某公司承担杨宝善的挖掘机停业损失及评估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宝善的挖掘机在事故中受损,导致其无法经营而减少的收入,理应获得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保险合同中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
内容限制了己方的赔付范围,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投保人虽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填写盖章时间,同时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也未采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等形式进行免责条款的相关告知。故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其应对杨宝善的停业损失及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涛、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660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涛、六安市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32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宝善停业损失及评估费3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12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22:10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王涛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石塘村水稳站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后方杨宝善的挖掘机,致本车和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宝善支出车辆施救费1600元,杨宝善的挖掘机经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3210元,停业损失为28800元,杨宝善支出评估费320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对杨宝善的挖掘机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经六安市勇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060元。另查明,王涛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车主系某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宝善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
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业损失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营运所产生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证明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就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杨宝善主张的停业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应当由王涛、某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660元;二、被告王涛、六安市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3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涛、六安市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涛、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业损失、评估费3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没有规定,挖掘机损失有停业损失这个赔偿项目,即便有这个赔偿项目,因杨宝善挖掘机不属于营业挖掘机,同样不能主张停业损失,即使属于营业挖掘机,主张停业损失应
当提供维修费用发票证明维修完毕以及合理维修期间,否则主张停业损失没有依据。二、王涛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即便停业损失成立,该费用也应由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赔偿,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并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有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王涛、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涛、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13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某某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1路汽车城检测站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68339L。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某某西环商贸中心某某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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