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7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2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冯海柱;任柳平;杨一晗;米新;马书园;山东帅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尹衍军;肥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冯海柱任柳平杨一晗米新马书园山东帅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尹衍军肥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海柱任柳平杨一晗米新马书园尹衍军徐波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山东帅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肥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明巧
【代理律所】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冯海柱;任柳平;杨一晗;米新;马书园;山东帅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冯海柱、任柳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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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已根据案件事实及冯卫东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了适当
减轻;且50%责任比例的确定,亦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2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6日22时58分,被告杨一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米新的鲁J811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8KM+613M处时,碾轧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冯卫东后停到道路南侧,后被告马书园驾驶登记车主为帅铃汽销所有的鲁A11Y某某号厢式货车、被告尹衍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恒通物流所有的鲁JA42某某号半挂牵引车(鲁JR7某某号),徐波驾驶自有的鲁鲁A2M1某某小型轿车先后依次碾轧冯卫东身体,致冯卫东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一晗与冯卫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书园
、尹衍军、徐波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一晗驾驶的鲁鲁J811某某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泰安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被告马书园驾驶鲁鲁A11Y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尹衍军驾驶鲁鲁JA42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徐波驾驶鲁鲁A2M1某某轿车在被告平安济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冯卫东系两原告之子,冯卫东出生于1981年7月6日;被告米新与被告杨一晗系母子关系。再查,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救护车出诊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原告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冯卫东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冯卫东的父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事故造成冯卫东死亡、保险份额,各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济南辩称其车辆碾压受害人时,受害人已经不可能生存,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冯卫东的死亡某机关并未明确是由哪辆车所致,因此其也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对两原告因冯卫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要求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
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均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对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各保险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并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一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卫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书园、尹衍军、徐波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外被告杨一晗与死者冯卫东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书园、尹衍军、徐波交强险外各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杨一晗与冯卫东之间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杨一晗与冯卫东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中,被告杨一晗交强险外按50%的责任承担,剩余20%由冯卫东自行承担。因被告杨一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书园、尹衍军、徐波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其承保保险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各按1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马书园、帅铃汽销、尹衍军、恒通物流、徐波不再承担赔偿
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80200元(医疗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80200元(项目同上)。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80200元(项目同上)。四、被告杨一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3832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00元。合计997250.5元,减除一、二、三、四项后,按50%计算)。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
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7665.05元(项目同第五项,按10%计算)。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7665.05元(项目同第五项,按10%计算)。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柱、任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7665.05元(项目同第五项,按10%计算)。九、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马书园、尹衍军、徐波、山东帅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肥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被告杨一晗承担2400元,被告马书园承担1526元,被告尹衍军承担1526元,被告徐波承担1526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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