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鄂07民终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项萌 
【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项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勇;吕留其;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勇吕留其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勇吕留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鲍凤鸣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凤鸣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凤鸣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刘勇;吕留其;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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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留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勇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留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系免赔事项,其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该免责条款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诉称不承担14250元停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5:49 
【一审法院查明】刘勇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且我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核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30日,吕留其驾驶鄂A×××某某号牌重型货车,在华容镇鄂钢港务路口红路灯处与同向前方程康驾驶的鄂A×××某某号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至鄂A×××某某重型货车失控又与同向鄂A×××某某鄂A×××某某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程康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鄂A×××某某号重型货车损价值为83278.07元。2019年5月5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A×××某某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A×××某某的驾驶员无责任。另查明,鄂A×××某某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勇;鄂A×××某某号牌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泽诚公司,鄂A×××某某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核定鄂A×××某某重型货车的各项损失:车损价值83278.07元、车辆停运损失14250元,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22
8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97028元,共计99028元;鉴定费6200元由吕留其承担。吕留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刘勇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部分诉求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泽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刘勇赔偿各项损失99028元;二、吕留其向刘勇赔偿各项损失6200元;三、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吕留其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元,由吕留其、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2元,由刘勇负担8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只对车辆的直接损失承担理赔责任;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系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14250元停运损失;3.涉案合同已经保监会批准,即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已在保险行业内达成共识。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民终3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某某。
     负责人:周厚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凤鸣,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留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吕留其、武汉市泽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