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刘连庚、王定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刚李守斌朱云云 
【审理法官】程刚李守斌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连庚;王定芬;韩彪;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连庚王定芬韩彪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连庚王定芬韩彪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健常少阳钱梦婕 
【代理律所】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连庚;王定芬;韩彪;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刘连庚、王定芬在一审中提供了丹阳市开发区天和光学眼镜厂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及该单位为受害人刘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受害人刘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刘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刘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死亡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4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19时23分,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
经注册登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司徒集镇徐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路“10KV司镇175线04号电杆"北侧路段处时,直接撞上前面同方向韩彪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泊位的皖K×××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J×××某某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超出泊位的车身尾部左侧,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四方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韩彪,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赣J×××某某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登记在宏途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韩彪,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刘某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韩彪为刘连庚、王定芬垫付款计人民币30000元。    刘某出生于2001年3月20日,刘连庚、王定芬系刘某父母,属法定继承人。丹阳市开发区天和光学眼镜厂证明刘某生前为其厂职工,于2017年5月份在其厂从事包装工作,于2019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韩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刘连庚、王定芬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主体合格,予以确认。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依法认定韩彪承担原告方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连庚、王定芬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四方公司、宏途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K×××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赣J×××某某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刘连庚、王定芬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代韩彪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韩彪直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生前在企业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刘连庚、王定芬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刘连庚、王定芬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048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刘连庚、王定芬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余款892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267861元(其中牵引车商业险为255105.71元,挂车商业险为12755.29元),其余损失由刘连庚、王定芬自理。其中,韩彪垫付款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刘连庚、王定芬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9861元,给付韩彪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刘连庚、王定芬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数额为25533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连庚、王定芬在一审时仅提供《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死者刘某在城镇工作,但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社会保险等证据印证,且《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死者刘某生于2001年3月20日,该证据却证明死者于2017年5月份在该单位从事包装工作,显然死者工作时,尚未成年,故证明内容具有违法性,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供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以《证明》及营业执照认定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也违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审法院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决死亡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项目,我司仅应赔偿死者亲属255331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37986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刘连庚、王定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某某。
     负责人:殷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