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乃峰、叶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1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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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乃峰;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顾乃峰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乃峰叶远东 
【当事人-公司】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黎法辉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黎法辉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程黎法辉陈崇娟 
【代理律所】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乃峰 
【被告】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参考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内容可知,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有: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等问题,故原则上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才考虑适当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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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参考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内容可知,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有: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等问题,故原则上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才考虑适当赔偿。基于以上因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已经填平,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亦属于给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所驾驶的非经营性雷克萨斯型号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二十天的维修期间内无法继续使用,上诉人主张其租赁了档次相当的宝马型号轿车作为其
替代性交通工具,日租金为330元。本院考量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宝马牌轿车均为高档轿车,受众相对少数。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满足出行而需租车作为代步工具使用,所租赁车辆应以一般大众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为合理,上诉人租赁的轿车价值高档,所需租赁费用明显过高,难以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经咨询有关部门及派员走访租车行市场询价,酌情支持上诉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200元/天,其租赁20天的费用为4000元。由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案涉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叶远东为金斗运公司聘用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叶远东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金斗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海斯公司于案发前已将案涉桂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金斗运公司,虽在案发时尚未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但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未获该车辆运营收益,事后也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顾乃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顾乃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顾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0元,由上诉人顾乃峰负担50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顾乃峰负担29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39 
顾乃峰、叶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17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法辉,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远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法定代表人:杨志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
     上诉人顾乃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斗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斗运公司)、叶远东、广西北海海斯联盟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乃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法辉,被上诉人叶远东,金斗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太平洋财保北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