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皖17民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学明余加胜向奚
【审理法官】徐学明余加胜向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侯晓峰;王顺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侯晓峰王顺
【当事人-个人】侯晓峰王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侯晓峰;王顺
【本院观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请求,按照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所查明的实事,确定赔偿权利人侯晓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数额,并无不当。赔
偿权利人侯晓峰2017年7月15日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作出“建议美容医院就诊”,2017年12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8日、2019年5月29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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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出庭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通知赔偿权利人所在学校校长出庭,质询学校出具的证明“赔偿权利人工资收入减少”,而事故发生前后工资银行流水没有减少的原因。被上诉人侯晓峰对上诉提出异议认为,教师工资是逐年在递增,我们每年的钱都比以前更多,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绩效工资有所减少。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一审中,侯晓峰已提交学校的相
关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减少情况予以证明,并经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侯晓峰在二审期间亦对上诉人此异议作了说明,故本院认为无通知赔偿权利人所在学校校长出庭作证必要,对上诉人此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请求,按照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所查明的实事,确定赔偿权利人侯晓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侯晓峰额部疤痕美容医院就诊及相关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侯晓峰2017年7月15日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作出“建议美容医院就诊”,2017年12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8日、2019年5月29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使用祛疤药物、加强营养”,并在池州市立新整形外科门诊行切口整形术,花去医药费15559元,其中含尚好大药房购买天然维生素E、C及祛疤用药;赔偿权利人侯晓峰根据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诉请该部分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王顺承担了20%非医保用药3111.8元不持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该部医药费与医治疤痕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且侯晓峰住院期间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祛疤费用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已作核报,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鉴定机构的后期费用5000元确定祛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侯晓峰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期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05天,在此期间内赔偿权利人无法完成其原有的工作,与其工作相关联的绩效工资减少此为常理,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本案比照上年度绩效工资的日均额,认定赔偿权利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1: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1时25分,王顺驾驶皖R×××××的小型轿车与前方侯晓峰驾驶皖R×××××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晓峰不负事故责任。当日,侯晓峰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前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额前挫伤、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美容医院就诊,使用祛疤药物。嗣后,侯晓峰在池州市立新整形外科门诊部进行切口整形术,并多次购买祛疤药物(如:芭克、丝芙康祛疤膏)、维生素E、维生素C用于疤痕。并前往合肥省立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12月21日侯晓峰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侯晓峰伤后的误工期以105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侯晓峰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5000元。另查明,王顺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侯晓峰为池州市第一中学教师,其2016年1-12月份绩效工资总额为42430元。其受伤后2017年7-10月份的绩效工资分别为884元、0元、0元、1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晓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王顺应予赔偿。王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顺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
予以支持。侯晓峰住院期间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祛疤费用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报销,其中未报销部分20%的非医保费用1217.6元,王顺同意负担该费用,予以认可。 侯晓峰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15559元,王顺按2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311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47.20元。主张面部瘢痕医药费,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凭证、银行卡等佐证,经核查,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及金额有部分虽与医疗费票据上的日期不同,但均是早于发票日期、支付金额大于发票金额,其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应剔除其不合理的后期祛疤的费用,祛疤痕是美容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天)。 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参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日,标准按30元/天计算。 4、护理费3644.32元,护理期参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0日,标准为住院期间按135.54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酌定80元/天计算。 5、误工费11144.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基本工资按时发放,但其因伤未能上班导致其7月、8月、9月、10月绩效工资明显减少。考虑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复杂(含工作量、超工作量、加
班费、监考费等),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绩效工资核算日绩效工资为116.25元,误工期参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05日。误工期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即误工费为116.25元/日×105日-1062元(10月份已发绩效工资)=11144.25元。 6、交通费738元。因面部瘢痕去往外地复查情况属实,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 8、住宿费酌情支持199元。 9、财产损失仅支持汽车反光号牌费用100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支持。 10、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900元。 以上合计34424.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赔付29412.77元。王顺应赔付原告前期未报销的非医保费用1217.6元+本案非医保费用3111.8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250元(已减半),共计6479.4元。 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晓峰交通事故赔偿款计29412.77元;二、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晓峰交通事故赔偿款计6479.4元;三、驳回原告侯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顺负担(已在赔偿款中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均为自行外购用药,无相关医嘱,其额部疤仅5cm左右,根据一般及用药原则,约5000元尚合理,共用药为1万余元,维生素E软胶囊13瓶,维生素C片10盒,丝芙康祛疤软膏8盒,此三类药物非外伤性必须用药,且用量明显不合理;本案伤者提供的鉴定报告上对三期鉴定同时对后面用药也进行了鉴定,鉴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选择性对伤者有利进行支持,而医药费在没有医生处方和医嘱用量的情况下就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药房发票就认定医药费,对医药费鉴定结论视而不见,这样判决会让很多人后期效仿,也提供的在药房发票和支付凭证,这样会不当得利,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误工费是收入的减少,被上诉人侯晓峰提供其事故发生后的流水和事故发生后的流水并没有减少,而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理赔款7709.5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侯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7民终1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以西人民路以南平湖观邸8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73594693。
负责人:李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贵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晓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晓峰
、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贵松,被上诉人侯晓峰,被上诉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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