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陈治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新春蔡云飞郑晔 
【审理法官】唐新春蔡云飞郑晔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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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陈治安;独山县龙明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陈治安独山县龙明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治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独山县龙明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独山县龙明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治安 
【本院观点】关于陈治安索赔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治安索赔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案涉贵J×××××号汽车在陈治安处安装摄像头等装饰,在挪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贵J×××××号汽车与贵J×××××号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车辆所有权人即投保人独山县龙明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车辆给陈治安后,陈治安挪车行为在允许驾驶范围内。陈治安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此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属本车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车损险的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陈治安对贵J×××××号汽车与贵J×××××号汽车的车辆损失均已进行赔付,故其享有追偿权。关于案涉车损险赔付问题。首先,陈治安作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且案涉贵J×××××号汽车投保有车损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陈治安赔偿的贵J×××××号汽车损失62010元,在车损险125800元赔付范围内,应予支持。太平
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提出案涉事故属陈治安侵权行为导致,其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不享有保险追偿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贵J×××××号汽车交强险赔付限额问题,现阶段对交强险采取不分责不分项处理,陈治安赔偿的贵J×××××号汽车损失14800元,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主张2000元赔偿限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在独山县从事汽车装饰工作,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将该公司的贵J×××××号出租车交由原告安装摄像头,原告安装完毕后,将该车移到宽敞地方停放,在行驶过程中与刘柏常停放在路边的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以陈治安“在事故中驾驶机动
车操作不当”为由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损失为: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毁严重,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柏常14800元;原告支付了贵J×××××号出租车的维修费62010元,共76810元。第三人为贵J×××××号出租车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25800元。贵J×××××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贵J×××××号出租车安装摄像头后,驾驶该车离开修理场所,导致该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为由,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贵J×××××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无驾驶出租车的资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在维修期间,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治安76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拟证明本案合同关系是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与独山县龙明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治安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且车辆在维修保养及改装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前述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汽车装饰合同,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违约,与普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存在着本质区别。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贵J×××××号车的损失62010元是在汽车装饰合同履行期间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违约方无能力或者拒绝赔偿,车主可以依据《保险
法》第六十条规定向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保险人赔偿后向违约方追偿,相对于车损险,保险人承担的是并非终局责任,最终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或者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既已查明贵J×××××号车的损失62010元是在汽车装饰期间造成的损害,且致害人已按违约赔偿车主,已履行完毕最终赔偿责任,就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内再行赔偿,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后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向被上诉人追偿,与一审判决矛盾。2、车损险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索赔。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其应当承担因违约导致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车损险保险合同无关,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贵J×××××号车的损失62010元索赔。此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无权向保险人主张索赔,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3、本案贵J×××××号车的损失仅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案属于车辆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三者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维修、保养、改装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承担标的
车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三者车赔偿责任的判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外,本案第三人并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损赔款会直接导致贵J×××××号车保费上浮,严重侵害第三人保险权益,为维护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中院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