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云华、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政伟成琪唐敏 
【审理法官】李政伟成琪唐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李勇;唐宏官;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李勇唐宏官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李勇唐宏官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波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谭茗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波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谭茗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波任海波谭茗丹 
【代理律所】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勇;唐宏官;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卿志坤与唐宏官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死者卿志国、唐国菊的死亡赔偿金金额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唐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若支持,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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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卿志坤与唐宏官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死者卿志国、唐国菊的死亡赔偿金金额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唐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若支持,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  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主张一审采信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错误,理由是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事实不清楚责令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与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应采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2020年1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复核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前后两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不代表可以想当然的认为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不能排除经过复查后发现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等与之前认定的一致。而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2020年1月2
0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负主要责任、唐宏观负次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死者卿志国、唐国菊的死亡赔偿金金额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卿志国与唐国菊局登记为农村居民,虽然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提供了卿志国与唐国菊户籍地村名委员会以及二人之子卿海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但前述证明均不完全符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规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人均不属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主张卿志国、唐国菊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卿志坤为唐尚碧的扶养义务人,卿志坤因本案事故死亡,唐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主张唐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尚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尚碧登记为农村居民,卿志坤死亡时唐尚碧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以及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负担2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05 
卿云华、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6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波,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波,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尚碧。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464P。
     负责人:李世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小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宏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代码91511304MA6291TX6D。
     法定代表人:常先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谭茗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勇、唐宏官、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唐国菊和卿志坤从2018年起随儿子卿海居住在广安区××道××号××幢××单元××号,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上诉人唐尚碧已失去劳动能力,现随孙子卿海居住在城镇,其赡养费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3.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明显有
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责任书错误,应当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双方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改判对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4元不予认定;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卿志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死者卿志坤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4元错误。同时,针对卿云华、卿海、唐尚碧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卿云华、卿海、唐尚碧的上诉请求。
     卿云华、卿海、唐尚碧针对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卿志坤系因本案事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造成事故的施害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充市浩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卿云华、卿海、唐尚碧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死者卿志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死者卿志坤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4元错误。2.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且从受害人卿志坤的过错程度分析,案涉事故应当由受害人卿志坤承担主要责任。3.案涉事故主要系受害人卿志坤的诸多严重违法行为导致。4.受害人卿志坤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卿云华、卿海、唐尚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在查明其户籍性质,结合证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