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赵富银、赵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1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敏芳王健郭永生 
【审理法官】张敏芳王健郭永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赵富银;赵巧兰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赵富银赵巧兰 
【当事人-个人】赵富银赵巧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智泉李秀红 
【代理律所】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富银;赵巧兰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赵某某死亡后,曾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定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陈某立案侦查,二被上诉人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裁定驳回了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020年7月3日,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陈某不起诉后二被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赵某某死亡后,曾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平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定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陈某立案侦查,二被上诉人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裁定驳回了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020年7月3日,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陈某不起诉后二被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是针对被侵权人本
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进行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死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已不存在。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是一项物质性损失其赔偿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是按一定年限计算的。本案赵某某在鉴定后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残疾赔偿金也并非赵某某遗产,二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本案中,受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其本人及家属的共同损失,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故二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赵某某对侵权人陈某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赵某某在实现债权前死亡二被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9:4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赵富银、赵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银。系赵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兰。系赵某某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富银、赵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被上诉人赵富银及其与被上诉人赵巧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富银、赵巧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1369.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晋×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路××县××村口外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男。2018年9月5日,平定县交警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定县人民医院急诊,次日转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1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9年6月10日,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车祸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
下腔出血、脑肿胀、枕骨骨折、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评定为一级伤残。后赵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死亡。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晋×号小型轿车是其自用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限内。2018年11月7日,赵某某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晋032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晋×号汽车交强险的医疗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0560.76元。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50560.76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晋×号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714.62元〔(127228.03+11100+5550-10000)×70%〕。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经协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将晋×号汽车交强险限额内剩余款项(694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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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赔付给了赵某某。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富银、赵巧兰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二原告共计53027.5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又查明,赵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二原告是其第二顺序继承人。
     对赵某某在平定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之外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请求167.5元,由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请求11800元,从2018年10月25日出院次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死亡,共计236天,按50元/天。原告请求与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