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7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
【审理法官】姜勇邓中华李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逢明;吕亮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逢明吕亮
【当事人-个人】李逢明吕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刚刘飞
【代理律所】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逢明;吕亮
【本院观点】经当庭核实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0kg,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李逢明车载货物损失70152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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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核定,李逢明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28930元;2、车载货物损失70152元;3、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8310元;4、施救费6400元,各项总计123792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李逢明车载货物损失70152元是否正确。 2019年5月29日,吕亮驾驶大型汽车雨天未降低车速与李逢明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鄂F×××××车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吕亮负全部责任,李逢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逢明提交了车载货物原始进货过磅记账结算明细清单、荆门农产品交易中心销售凭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
实其主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与其陈述吻合,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车载黄骨鱼、龙虾、草鱼等鲜活水产品,进货价格共计70152元。保险公司虽上诉认为,受损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仅约1.5吨,仅受损货物就重达约3.5吨,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该受损轻型普通货车系经过改装,车厢内安装有水罐,专门从事水产品运输,故该车核定载重量与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的实际载重量不冲突,该车实际载重的全部货物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依法应得到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计算李逢明车载货物损失70152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0: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吕亮驾驶车牌号为陕K×××××/陕K×××××车,在二广高速广二向1664KM因雨天未降低车速与李逢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
×××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鄂F×××××车载货物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逢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逢明赔偿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8310元,并支付施救费6400元。另查明,吕亮驾驶的陕K×××××/陕K×××××在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已向吕亮支付交强险项下的三者车损2000元。还查明,李逢明驾驶鄂F×××××车上所载货物价值70152元。鄂F×××××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吕亮驾驶陕K×××××/陕K×××××车与李逢明驾驶的鄂F×××××车相撞,导致鄂F×××××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且吕亮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则吕亮应对李逢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吕亮驾驶的陕K×××××车在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陕K×××××车在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公司即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吕亮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逢明的损失123792元在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限额内,应由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已向吕亮支付
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应予扣减。故吕亮应赔偿李逢明经济损失2000元,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逢明经济损失121792元;二、吕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逢明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李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李逢明负担1216元,吕亮负担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39元。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参数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李逢明驾驶的斯卡特牌LFJ1043G1车辆额定载重量为1490kg。李逢明质证认为,以其行驶证上核定数额为准,对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0kg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货车实际载重量远大于核定载重量。本院经审核认为,经当庭核实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0kg,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行驶证显示,鄂F×××××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490kg。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货物损失部分,上诉争议金额为701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逢明货物损失7015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车辆损失及货物价值未查清发回重审,重审时,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因货物系鲜活易烂物品,已无法对其价值进行客观评估,法院未予委托,仅对其车辆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车损重新评估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受损车辆核载量为1.49吨,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货物重达6.9吨,也就是说在不计算水重及车载水罐的情况下,该车仅车载货物就超载360%,该种汽车在如此装载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正常行驶。故足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逢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民终7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瀚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5422W。
负责人:赵俊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逢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
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逢明、吕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刘飞,被上诉人李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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