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2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荣 王慧勇 徐渊
【审理法官】梁荣 王慧勇 徐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董志强;乔忠有;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董志强乔忠有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亚飞董志强乔忠有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侠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侠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侠
【代理律所】山西涵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亚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董志强;乔忠有;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维修费,根据山西汇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上诉人确因事故实际支付62000元维修费,保险公司对其他维修费用不持异议,仅对驾驶室总成更换价格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依据,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维修费6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保险人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操作,投保人能够阅读到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讲解说明的内容,投保人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和确认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乔忠有庭审中亦认可保险人员对其已尽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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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根据山西汇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上诉人确因事故实际支付62000元维修费,保险公司对其他维修费用不持异议,仅对驾驶室总成更换价格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依据,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维修费6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二审递交了加盖有山西汇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共停放36天,考虑到确实存在停运的事实及停放时间并非全部用于维修,对营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施救费,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支付施救费1793元的记录,经当庭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进行核实,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故对施救费179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车辆因事故共造成损失73793元。 关于损失承担主体,被上诉人乔忠有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人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操作,投保人能够阅读到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讲解说明的内容,投保人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和确认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乔忠有庭审中亦认可保险人员对其已尽说明义务。故根
据保险免责条款,本案停运损失应由乔忠有赔偿,剩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负担。乔忠有已收到的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先行赔付的2000元,在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应赔付数额中扣除由乔忠有直接赔付给上诉人赵亚飞。综上,对上诉人赵亚飞的损失,由乔忠有赔付12000元,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赔付61793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乔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赵亚飞12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赵亚飞61793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亚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乔忠有负担134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负担701元,上诉人赵亚飞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上诉人乔忠有负担267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负担1403元,上诉人赵亚飞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董志强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26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宫军军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景书政驾驶×××号(×××)发生碰撞,造成×××号、×××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xxx021000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军军、景书政无责任。×××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山西渊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赵亚飞,赵亚飞雇用宫军军从事运输经营。×××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乔忠有,被告乔忠有雇用被告董志强从事运输经营。被告乔忠有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亚飞的车辆
由于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02242021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亚飞造成损害,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古县支公司、被告乔忠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亚飞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拖车费,就应当对各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赵亚飞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赵亚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赵亚飞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
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亚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赵亚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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