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罗良华 
【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罗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康雄;郭俊明;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康雄郭俊明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康雄郭俊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被告】康雄;郭俊明;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本院观点】康雄提供的遂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证实其住院103天,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提出康雄实际住院时间短于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时间的上诉主张,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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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康雄提供的遂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证实其住院103天,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提出康雄实际住院时间短于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时间的上诉主张,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康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上诉所提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上诉建议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该金额已高于江西省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所对应的误工费标准,故可采纳该建议,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    康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重新核算为:医疗费20962.07元、误工费11330元(110元/天×103天)、护理费14217.39元、营养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赣D×××某某小型轿车损失180425.60元,共计233415.06元。    因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与郭俊明、鑫龙公司以及康雄、许红梅之间就保险赔款如何分配已达成协议,故应根据该协议重新核算本案保险理赔款。先由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雄3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01415.0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郭俊明承担70%,康雄承担30%。郭俊明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代为赔偿,但其中10%免赔率由郭俊明承担。即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承担201415.06×70%×90%=126891.49元,郭俊明承担201415.06×70%×10%=14099.05元。郭俊明已付6000元,还剩8099.05元,鑫龙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总共赔偿康雄32000+126891.49=158891.49元,郭俊明与鑫龙公司还需赔偿康雄8099.05元。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
、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康雄经济损失3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康雄经济损失126891.49元,合计158891.49元;    三、郭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雄经济损失14099.05元,抵扣已付6000元,应付8099.05元。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374元由康雄负担3234元,鑫龙公司、郭俊明共同负担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34: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16时26分许,郭俊明驾驶其挂靠在鑫龙公司名下的赣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由遂川县工业园区崛起门往遂川职业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校门口时,与康雄驾驶的赣D×××某某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康雄以及车上的
许红梅、钱凯受伤赣D×××某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康雄受伤后,被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03天,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医疗费为20962.07元。2018年7月20日,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明驾驶的赣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学校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康雄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7日,郭俊明支付康雄6000元。2017年10月24日,赣D×××某某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审理期间,依康雄的申请,就赣D×××某某小型轿车的损失事项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10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神州[2019]保鉴字第C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赣D×××某某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80425.60元。经质证,康雄认为该车损失价格评估过低,请求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修复所需费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其他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对此次事故造成康雄人身伤害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962.07元、误工费19971.28元(70772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4217.39元(50382元/年/365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
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61630.74元;赣D×××某某小型轿车损失认定为18042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郭俊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康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郭俊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郭俊明,挂靠鑫龙公司运营,因此,对郭俊明所负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义务。郭俊明驾驶的赣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但该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属于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主张适用10%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雄申请就赣D×××某某小型轿车的损失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康雄又以该车损失价格评估过低为由,申请对该车修复所需费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因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神州[2019]保鉴字第C156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予以采信认定赣D×××某某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180425.60元。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康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71.28元、护理费14217.3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6488.67元。康雄剩余医疗费10962.
07元、营养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剩余车辆损失178425.60元,合计195567.67元,由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23207.63元(195567.67元×70%×90%),剩余损失72360.04元,由鑫龙公司、郭俊明连带赔偿70%计50652.03元,其余由康雄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康雄经济损失46488.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康雄经济损失123207.63元,合计169696.30元;二、郭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雄经济损失50652.03元,抵扣已付6000元,仍应付44652.03元。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374元由康雄负担3234元,鑫龙公司、郭俊明共同负担6140元。该款已由康雄预交,鑫龙公司、郭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付给康雄6140元。    二审中,太平洋财保泰和支公司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被保险人郭俊
明、鑫龙公司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及事故伤者许红梅、康雄之间所签,证明各方已约定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康雄,许红梅同意不再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许红梅分配90000元,康雄分配20000元。经核实,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