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敏周晓光钱大龙
【审理法官】杜敏周晓光钱大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鹤鹏;冯艳超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鹤鹏冯艳超
【当事人-个人】王鹤鹏冯艳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英姿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鹤鹏;冯艳超
【本院观点】关于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主张王鹤鹏属于“车上人员",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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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主张王鹤鹏属于“车上人员",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结合王鹤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乘坐冯艳超驾驶的黑小型轿车,因冯艳超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入道下山林内,将王鹤鹏甩出车外,王鹤鹏的右臂、右胸部及腹部位置被压在事故车辆右前方排气管位置下面,故王鹤鹏受伤地点系在事故车辆以外,其伤情系因被压在事故车辆之下导致,其受伤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
三者",故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鹤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的问题。首先,因王鹤鹏达到伤残十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鹤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确定,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王鹤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因鉴定意见确定了王鹤鹏的营养时限,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王鹤鹏举示的证据证实其系绥芬河市鑫顺汽车电器维修行的经营者,一审法院按照汽车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不同意按此标准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17时50分,冯艳超驾驶黑小型轿车沿绥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鹤鹏乘车时坐在后车座靠近右后侧车门,行驶至绥芬河至二段7公里处时,由于道路急转弯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入道下山林内,将其甩出车外,车辆继续翻转,王鹤鹏的右臂、右胸部及腹部位置被压在事故车辆右前方排气管位置下面。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鹤鹏无责任。王鹤鹏受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29189.16元(冯艳超支付)。2019年7月1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21天,王鹤鹏支付医疗费19753.25元,共计住院42天。护理人员为王鹤鹏母亲唐秀英,无固定工作。2019年8月6日,王鹤鹏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90日,医疗终结期6个月,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王鹤鹏支付鉴定检查医疗费80元、鉴定费2710元。另查明,冯艳超驾驶的黑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鹤鹏系绥芬河市鑫顺汽车电器维修行经营者,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一审
法院认为,王鹤鹏乘车甩出车外受到伤害,属于事故的第三者,故对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主张王鹤鹏是事故车辆黑号车的车上人员,不是事故的第三者,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冯艳超驾驶黑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王鹤鹏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艳超赔偿。关于王鹤鹏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9833.2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9753.25元、鉴定检查医疗费8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6133.75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090元/年÷365天×98天=1613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4798.52元(护理人员唐秀英,无固定工作,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365天×60天=4798.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符合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意见虽确定营养时限为90日,但未作出需要什么营养饮食,酌定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住院交通补助费126元(3元/天×42天=126元),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冯艳超均同意该标准,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58382元(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20年×10%=583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王鹤鹏伤残十级,其及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左内外踝骨折,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鹤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33.75元、护理费4798.5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交通补助费126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940.2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鹤鹏医疗费98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2033.25元。案件受理费2963.67元、鉴定费2710元,由冯艳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在卷佐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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