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张坤;徐良鹏;淮北卡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张坤徐良鹏淮北卡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坤徐良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淮北卡友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威响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威响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威响
【代理律所】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坤;徐良鹏;淮北卡友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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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坤已提供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确定财产损失情况。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财产损失存在不实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本案财产损失为40783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禁止的“实习期内驾驶……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作为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车辆投保单,卡友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卡友公司对于该处声明所表示的意思清楚,已然知晓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卡友公司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法人,其对于保险投保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胜于一般投保的自然人,应当清楚知道相关保险条款的存在,即使在收到投保单时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也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或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据此,应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卡友公司,并已对其提示包括“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内的免责条款。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仅仅只有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是对其管理和调整国家工作的进一步细化。《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结合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并不矛盾,其并没有作出相反的法律规定,更未否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故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非单一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因此,徐良鹏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实习期,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徐良鹏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张坤的损失为40783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因事故车辆由徐良鹏挂靠卡友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徐良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违法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故对张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卡友公司、徐良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张坤的其余损失38783元,由卡友公司、徐良鹏连带赔偿。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坤财产损失2000元。 三、徐良鹏、淮北卡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坤财产损失38783元。 四、驳回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良鹏、淮北卡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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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徐良鹏驾驶皖F×××某某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连霍高速235公里800米时,与张学伟驾驶的豫P×××某某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P×××某某小型客车损坏,车上乘客连瑞和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良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
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学伟和连瑞和无责任。张坤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豫P×××某某小型客车送到淮阳县现伟汽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0483元和拖车费2000元。另查明,皖F×××某某行驶证上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卡友公司,徐良鹏挂靠卡友公司经营该车辆。徐良鹏在2007年12月初次取得驾驶资格,其在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涉案车辆皖F×××某某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坤要求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案件中对免责条款实习期的争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按
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公安机关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定义具有通常理解的解释意义,因此实习期包括初次领证实习和增驾实习期。2、挂车定义争议,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4条对挂车的定义为,设计和制造上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用于载运货物或特殊用途,凡是具备上述特征的车辆都是挂车。3、保险合同条款载明,在免责情形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强调实习期内驾车不是事故原因而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没有尊重保险合同,完全是个人不正确的想当然的观点。二、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仅凭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修理项目和价格的合理性,也不能证明维修项目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以事故现场照片为依据对被上诉人损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未被上诉人损失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也未对上诉人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判决过于草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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