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献梅刘先勇张倩
【审理法官】王献梅刘先勇张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江保圣;黄会先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江保圣黄会先
【当事人-个人】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江保圣黄会先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云梁修哲刘涛丁小念
【代理律所】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江保圣;黄会先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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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江保圣身体情况良好,可以从事农业生产,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称江保圣务工能力减弱、实际务农可能性较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江保圣的误工费损失并判决财保六安公司赔偿其误工费34705.8元(270天×128.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财保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2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日19时28分黄会先驾驶车牌号为皖N××
×××小型汽车行驶至全椒县王往马 厂张村路段与江保圣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乘坐人江顶华、张长贵、王永怀、罗玉敏发生碰撞致江保圣、江顶华、张长贵、王永怀、罗玉敏受伤。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44201980004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会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保圣无责任乘车人江顶华、张长贵、王永怀、罗玉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保圣被送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搓裂伤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骶骨骨折、头皮挫伤。江保圣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右侧颞叶脑搓裂伤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黄会先驾驶的皖N×××××小型汽车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不予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财保六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江保圣医疗费100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原先鉴定的九级伤残定为十级,其他“三期”不变,故江保圣将起诉时的标的额162149.11元变更为11428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N4827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江保圣要求人保宜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江保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20.0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误工费,江保圣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年近68岁,身体尚好,能参加劳动,误工费为270天×128.5元/天=34705.8元;3、残疾赔偿金41294元(37540元×11年×10%);4、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鉴定费3937元,但鉴定费由黄会先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财保六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保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149.86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二、黄会先赔偿江保圣鉴定费损失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江保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由江保圣承担171.50元,黄会先承担16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江保圣误工费34705.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江保圣误工费按每天128.5元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一方面江保圣在事故发生时已高达68周岁其误工能力减弱;另一方面江保圣虽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在受伤前是否从事农业生产、其承包地是否被转包一审法院并未核实且其居住地距离其土地所在地较远故江保圣实际误工可能性较小,故其误工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综上,财保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江保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保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保圣、黄会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财保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江保圣误工费34705.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江保圣误工费按每天128.5元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一方面江保圣在事故发生时已高达68周岁,其误工能力减弱;另一方面江保圣虽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在受伤前是否从事农业生产、其承包地是否被转包一审法院并未核实,且其居住地距离其土地所在地较远,故江保圣实际误工可能性较小,故其误工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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