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军伟程显博朱海波
【审理法官】杜军伟程显博朱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宁远远;翟书丹;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宁远远翟书丹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宁远远翟书丹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宁远远;翟书丹;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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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21年5月24日,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豫A×××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零部件及工时费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案件一般由法院技术科组织,确定好鉴定时间及地点后通知申请双方及鉴定机构参加。本次鉴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王璐峰参加鉴定,鉴定过程实时记录都有签字。”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过程实时记录照片打印件上有王璐峰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宁远远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豫恺轩鉴[2021]车价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豫A×××某某号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的依
据,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宁远远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宁远远虽不是案涉豫A×××某某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实际车主石永革与宁远远之间签订的有《债权转让协议》,石永革同意由宁远远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故宁远远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豫恺轩鉴[2021]车价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豫A×××某某号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审时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过程实时记录照片打印件能够证明在鉴定时已通知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参加,且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派人参加了鉴定过程。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时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豫恺轩鉴[2021]车价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涉豫A×××某某号事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0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13时许,翟书丹驾驶豫D×××某某(豫D×××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酒务镇博翔碳素厂门前路段时,与石永革驾驶的豫A-×××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某某号车又撞到路边杨帅兵停放的豫D-571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及李二钢停放在路边的豫A-2Y0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造成石永革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书丹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永革、杨帅兵、李二钢无责任。豫A-×××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石永革同意由宁远远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 经宁远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03日作出豫恺轩鉴[2021]车价鉴字第321号豫A×××某某号车零部件及工时费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某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零部件及工时费价格合计为:52000元。宁远远支付评估费4100元。豫D×××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
记所有人为腾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起见自202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2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腾达汽车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在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宁远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宁远远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车辆损失52000元、评估费4100元,共计56100元。宁远远主张施救费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宁远远的上述损失56100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某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
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100元(56100元-2000元)。宁远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宁远远56100元;二、驳回宁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翟书丹、平顶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一张,宁远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情况说明》及照片打印件均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宁远远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远远、翟书丹、腾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宁远远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宁远远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侵权法律关系是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但该案件所涉侵权发生在第三人石永革
与另一当事人翟书丹之间,宁远远显然不是权益被直接侵害的受害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宁远远与侵权方翟书丹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侵权之债尚未确定,石永革同意宁远远主张本案的权利,不能证明宁远远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及其他相关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没有查明案涉第三人石永革同意由宁远远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基于债权转让还是委托,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基于债权转让,则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方可转让给第三人。而宁远远主张的损害赔偿债权以及相关权利的来源不是合同,而是翟书丹的侵权行为。如果基于委托,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必须以代理的名义参与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宁远远没有提供其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证据。3.本案的鉴定评估违反程序规定,不应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的异议,也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因此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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