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春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2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春姣;张卫国;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春姣张卫国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春姣张卫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吉桂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吉桂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吉桂 
【代理律所】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春姣;张卫国;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适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其首先应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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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0:21:5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春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282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
  负责人:李艳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振虎,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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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王春姣,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桂,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卫国,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95989491W。
  法定代表人:肖国行。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姣、张卫国、原审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振虎、被上诉人王春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桂、被上诉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
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负责垫付追偿。事实和理由:一、案件调解时,张卫国未以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行抗辩,且自愿协商承担其商业部分损失38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可以向张卫国追偿10000元垫付医疗费。一审法院以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与前期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冲突。另外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已在投保单处加盖公章,且投保单内已明确显示投保人明确知道了保险责任,字体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已交付投保人,应当由投保人出示原件。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卫国没有获得驾驶该承保车辆的资格,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财产损失内,不应承担赔偿和垫付追偿责任。三、一审王春姣诉求误工费无依据。事故发生时,王
春姣年龄已超出5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若存在误工证明,误工时间也较长,伤者住院51天,住院后三月即可评残,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为皮肤疤痕面积鉴定10级,该伤情完全不影响自身活动。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超过1年以上,与实际不符,应参考2014公安部颁发的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予以处理。
  王春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就商业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不适用其免责条款约定。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提交的投保单上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未就免责条款生效尽到举证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王春姣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春姣长期务农,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王春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误工时间过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张卫国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春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卫国、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王春姣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2993.07元,庭审时变更为125344.16元;2.涉案费用由张卫国、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04时56分许,在杨××省××镇镇××厂东十字路口处,张卫国驾驶豫J×××某某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王春姣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后汽车左前轮将王春姣前推,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王春姣受伤送医院抢救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第41092812019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卫国。豫J×××某某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