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陈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1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帆王玉龙王金业 
【审理法官】高帆王玉龙王金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陈秀娟;谷景先;华丽娜;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陈秀娟谷景先华丽娜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太平洋汽车报价大全陈秀娟谷景先华丽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被告】陈秀娟;谷景先;华丽娜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
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秀娟的申请,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娟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发左胫骨骨性骨髓炎损伤,伤残等级八级。并根据上诉人方的申请,作为鉴定人之一的李某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陈秀娟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补充的案涉电动车损失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0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15时10分许,在中央南街光彩立交桥
北侧路口处,谷景先驾驶辽G×××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陈秀芬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芬及电动车乘车人陈秀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景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芬、陈秀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月19日,住院10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总结中今后意见载明,患者定期复查X线及MRI,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2天。花费急救车费290元,医疗费90544.02元,总计90834.02元,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6976.13元,原告支付63857.89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陈秀娟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住院1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费12268.93元,诊断为左膝滑膜炎、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损伤外部因素记载为:行人损伤,与小汽车、轻型货车或篷车碰撞。2018年6月21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9日,原告陈秀娟分三次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共计花费费783.22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陈秀娟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9日,住
院26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8天,2级护理18天,诊治经过载明,患者源于入院前14个月因车祸导致左胫腓骨骨折…,患者于近期为求进一步检查,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完善相关检查,考虑“左胫骨骨髓炎",建议手术,因床位紧张,患者为求尽早手术,转至我院。原告陈秀娟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花费费54059.56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治诊查费等1200.31元,共计55259.8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原告陈秀娟共计住院146天,1级护理10天,2级护理12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按30天计算,2级护理天数按照154天计算,共计花费医疗费159146.0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娟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发左胫骨骨性骨髓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鉴定人李某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刘春杰出庭。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401.98元。原告期间2次到沈阳、7次到北京复查、,个人及一名陪护人员花费往返交通费1916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43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1.6元。原告陈秀娟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锦州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辽G×××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
为被告华丽娜。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秀娟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59146.04元;辅助器械费430元,误工费按照陈秀娟事故前工资水平,每月3000元即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0元/天×583天=583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2707元/365天×(154+2×10)天=25126.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6天=73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计算为4元/天×146天+1916元=2500元,伤残补助金按照城镇标准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342元×20年×30%=224052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401.98元,复印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酌定支持15000元,财物损失支持600元为宜。上述合计493877.69元,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26976.13元,余款466901.56元。本案中虽有另一伤者陈秀芬,因受伤轻微,不主张赔偿,因此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均为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必要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该项辩论观点,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鉴定人李某出庭,鉴定人出庭费用以支付500元为宜,该项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于庭审结束后申请对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G×××某某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901.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G×××某某号车辆保限额内支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陈秀娟垫付的医药费26976.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出庭鉴定人李某费用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由被告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